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竹小,310,201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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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310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元超
訴訟代理人 徐玉珍
被 告 王燦穎
王燦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訟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 號判例參照)。

據此,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則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該債務人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

二、原告以被告王燦穎、王燦毓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破壞原告電器設備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王燦穎、王燦毓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5412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

被告王燦穎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以原告所請求金額、項目有爭議為由聲明異議,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則被告王燦穎前開異議乃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被告王燦毓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認被告王燦穎異議之效力及於被告王燦毓,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3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4,203元、遲延利息不變,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5412號卷第3 頁、本院卷第68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王燦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燦穎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3 年2 月16日2 時26分許起至同日3 時7 分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破壞原告公司供電中之配電開關箱設備,造成附近區域用戶及路燈停電,亦使原告公司所有之簡易鎖、過載熔絲筒毀損不堪使用。

嗣原告派員修復,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合計14,203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供電設備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及營業損失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王燦穎則以:伊確實有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破壞原告公司供電中之配電開關箱設備,其餘編號1至4 部分均非被告所為。

對於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計算方式及修復數量,均無意見。

惟原告主張過載熔絲筒單價過高,否認原告有設計費、運雜費、工資支出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燦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自103 年2 月16日2 時26分許起至同日3 時7 分許,由被告王燦穎駕駛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燦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破壞方式,陸續破壞原告公司供電中之配電開關箱設備,造成附近區域用戶及路燈停電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08號(下稱103他字第308號)、103年偵字第2108號(下稱103偵字第2108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卷宗卷附之證人即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巡修課技術員范懷湧於10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見103他字第308卷第21頁背面)、八達租車公司負責人張道遠於警詢時證述、現場照片(見同卷第72頁至第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同上卷第23-1頁)、租賃契約書影本、103年2月16日衛星定位系統行程報表各1份(見同上卷第24- 28頁)附卷可參。

五、雖被告王燦穎主張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均非被告所為等語。然查:

(一)被告均於前開案件陳稱:103 年2 月16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係被告王燦穎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燦毓等語(見警卷第10-11 頁、第25頁、103偵字第2108號卷第39頁、第51頁背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卷第76-77頁);

並佐以前開衛星定位系統行程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GOOGLE地圖等資料(見103他字第308卷第19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卷第20-23頁),可知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即103年2月16日凌晨2時26分許至3時7分許之行蹤如下:⒈103 年2 月16日2 時26分至2 時30分許,被告王燦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燦毓,行經頭份市信義路,並在信義路上停留約4 分鐘。

⒉103 年2 月16日2 時50分至2 時56分許,被告王燦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燦毓,行經頭份市公北二路,並在公北二路上停留約6 分鐘;

其中2 時50分57秒至51分12秒,公北二路上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王燦毓及被告王燦穎2 人一前一後走向東北角餐廳旁台電公司所有之配電設備,嗣於2 時55分21秒至28秒,渠2 人併行走回原車輛停放位置;

2 時55分59秒至56分2 秒駛離東北角餐廳。

⒊103 年2 月16日2 時57分至2 時59分許,被告王燦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燦毓,行經頭份市公園七街,並在公園七街上停留約2 分鐘。

⒋103 年2 月16日3 時2 分至3 時3 分許,被告王燦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燦毓,行經頭份市和平路,並在和平路上停留約1 分鐘。

⒌103 年2 月16日3 時7 分許,被告王燦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頭份市自強路,並在自強路上停留約1 分鐘;

另3 時7 分50秒,自強路上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前開車輛向右停靠在東園飯店前,嗣於3 時7 分59秒至3 時8 分,被告王燦穎下車,走向自強路中央分隔島變電箱。

足見被告於103 年2 月16日凌晨2 時26分至3 時7 分,分別行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並停留約1 至6 分鐘等時間,與台電公司隨即於同日凌晨3 時55分、3 時、3 時20分、3時45分及4 時許,發現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附近之配電設備均遭人破壞地點,均屬一致,被告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七、原告主張因被告破壞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電器設備,經原告派員修復,支出材料費、工資、旅費及營業損失共計14203 元,有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3 年2 月間頭份鎮地區供電設備遭破壞復舊金額統計明細表、驗收倉庫存驗收單、薪資證明書、差旅表單、配電工程主要器材總表、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附卷可憑。

被告王燦穎對前開項目、金額於本院表示願意支付前開金額,另依被告經本院將前開項目、明細相關資料寄送被告王燦毓,被告王燦毓亦未表示爭執,勘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自屬有據。

八、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203元,及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
┌──┬────────┬────────┬───────────┐
│編號│      地點      │      時間      │       破壞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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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苗栗縣頭份鎮信義│103 年2 月16日2 │變壓器167KVA過載熔絲筒│
│    │路台企銀旁      │時26分許        │被抽走,造成區域三相用│
│    │                │                │戶欠相停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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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苗栗縣頭份鎮公北│同上揭日期2 時50│地下配電線小環路200A氣│
│    │二路東北角餐廳旁│分許            │封開關被切,造成附近區│
│    │                │                │域停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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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苗栗縣頭份鎮中央│同上揭日期2 時57│變壓器167KVA過載熔絲筒│
│    │路吉緣飯店對面  │分許            │被抽走,造成區域三相用│
│    │                │                │戶欠相停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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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苗栗縣頭份鎮和平│同上揭日期3 時2 │變壓器100KVA、25KVA 過│
│    │路228 號滿足養生│分許            │載熔絲筒被抽走,造成區│
│    │館對面          │                │域及路燈停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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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苗栗縣頭份鎮自強│同上揭日期3 時7 │變壓器25KVA 過載熔絲筒│
│    │路與信東路附近之│分許            │被抽走,造成該區域路燈│
│    │自強路上中央分隔│                │停電                  │
│    │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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