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竹小,507,2016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5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 告 陳滄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叁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58元,及其中本金31,000元部分自民國95年9 月14日起至95年11月16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 ﹪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 元。

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原告捨棄帳務管理費之請求,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5 月13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6.75至19.7% 計算利息。

而被告截至95年9 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8,320 元及其利息957 元,共計9,277 元未為償還。

(二)另原告於94年5 月16日以代償卡代付被告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以年息5.88% 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

而被告截至95年9 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31,000元及其利息1,042 元、手續費2,016 元,共計34,058元未為償還。

(三)綜上,依原契約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自應負全部償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帳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海外版費用8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