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竹簡,292,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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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5. 壹、原告之主張
  6. 一、原告本係訴外人百露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露緹
  7. 二、嗣陳福生、蕭龍達鑑於百露緹公司對外負有債務,因恐研發
  8. 三、被告之前手陳福生與蕭龍達及原告合夥投資設立美人云公司
  9. 四、系爭支票係被告前手陳福生投資之證明文件,原告取得相當
  10.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
  11. 貳、被告陳葶芝及參加人等辯稱
  12. 一、被告陳葶芝辯稱其以個人名義投資250萬元與陳福生出資25
  13. 二、參加人陳福生辯稱:
  14. 三、參加人蕭龍達於105年1月8日到庭稱願意參加訴訟,但願
  15. 四、被告及參加人陳福生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16.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法院聲請本票
  17. 二、原告本係訴外人百露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露緹
  18. 三、原告於102年初因擬開發生產新商品美粧面膜,邀集訴外人
  19. 四、102年3月11日蕭龍達即以張偉諒名義電匯新台幣2,500,
  20. 五、102年3月15日及20日陳福生分別匯入300萬元、200萬
  21. 六、原告以個人名義出具面額各為500萬元本票計二紙,並均於
  22. 七、本件被告所持附表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係陳福生50
  23. 八、103年4月1日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24. 九、蕭龍達係以其擔任董事之荃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聖
  25.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6. 一、有關原告與參加人陳福生、蕭龍達各出資500萬元增資百露
  27. 二、原告主張「其在系爭本票背面載明『此本票是投資百露緹生
  28.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等已協議成立美人云公司,參加人陳福生
  29.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30.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竹簡字第292 號
原 告 陳匯豐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陳葶芝
訴訟代理人 陳芓彤
參 加 人 陳福生
參 加 人 蕭龍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陳葶芝已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58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是本件被告已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因被告與陳福生、蕭龍達入股其經營之百露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露緹公司),系爭本票是擔保入股取得股份之保證款,而被告陳葶芝是以參加人陳福生名義入股,為參加人陳福生之合夥人即支付入股金一半金額250 萬元者,參加人陳福生與蕭龍達、原告一同出面協商入股百露緹公司,後為避免百露緹公司之波及,另定合作協議書,以另成立美人云公司,而由被告以參加人陳福生名義與原告、蕭龍達告簽訂合作協議書,成立美人云公司,是參加人陳福生、蕭龍達就本件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等經兩造同意為輔助被告陳葶芝而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本係訴外人百露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露緹公司)之董事,經營事項包含化粧品製造。

原告於102 年初因擬開發生產新商品美粧面膜,邀集陳福生、蕭龍達二人投資上開產品開發,原告與陳福生、蕭龍達約定由陳福生、蕭龍各出資500 萬元增資百露緹公司以開發美粧面膜商品。

蕭龍達於102 年3 月11日、陳福生於同年月15日及20日各匯款500 萬元至百露緹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因陳福生、蕭龍達係原告邀約入股,故原告乃以個人名義出具面額各為500 萬元本票計二紙,並均於本票背面載明:「此本票是投資百露緹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款,股金是保有百露緹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股權確認後此本票作廢)」,交付予陳福生及蕭龍達做為其等已出資之證明,俟百露緹公司之股權後確認後,上開本票即作廢,原告並未因簽發上開本票而取得對價。

本件被告所持有據以聲請本票栽定,票號No .0000000 號之本票即係陳福生500萬元出資證明之本票。

二、嗣陳福生、蕭龍達鑑於百露緹公司對外負有債務,因恐研發面膜計畫受到百露緹公司債務波及,故表示要另成立新公司開發,俾免上開投資受到百露緹公司之債務波及。

因而另成立美人云有限公司(下稱美人云公司),陳福生及蕭龍達舉匯入百露緹公司之500 萬元為出資,而陳福生係以其子陳韋龍之名義登記為美人云公司股東,並擔任公司負責人。

至於蕭龍達係以其擔任董事之荃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聖公司)名義登記為美人云公司之法人股東,蕭龍達為法人股東之代表,原告則以自己名義登記為美人云松股東。

此外,美人云公司住所雖設於承租之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但實際生產及資產所在處是蕭龍達指定之桃園市○○區○○村○鄰○○0000號。

美人云公司既已成立股權亦經確立,系爭本票自因而作廢。

三、被告之前手陳福生與蕭龍達及原告合夥投資設立美人云公司,原告出具系爭本票係作為其等已出資之證明,原告並未取得任何對價,已如前述。

系爭本票背面載明:「此本票是投資百露緹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款,股金是保有百露緹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股權確認後此本票作廢)」以杜爭議,此一約定記載於系爭本票之上,執票人自難推稱繕亦不知情。

雖陳福生與蕭龍達鑑於百露緹公司對外有債務,決定另新成立美人云公司,陳福生並以陳韋龍名義為公司股東並擔任公司負責人,其出資及股權既已確認,系爭本票即已作廢。

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兩造就系爭本票雖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然原告與陳福生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即非法之所不許。

四、系爭支票係被告前手陳福生投資之證明文件,原告取得相當對價而簽發,且於本票背面載明「股權確認後此本票作廢」。

衡諸常情,一般人不可能會以500 萬元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顯然陳福生只是以第三人名義聲請本票裁定,以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意圖對原告財產為執行而已。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陳葶芝及參加人等辯稱

一、被告陳葶芝辯稱其以個人名義投資250 萬元與陳福生出資250 萬共500 萬元合夥投資百露緹公司,投資之過程其未參與,全權委託陳福生處理。

原告於103 年9 月13日與蕭龍達私下協商,將生產機械指派蕭龍達職員吳定恩搬遷於桃園市○○區○○村○鄰○○0000號之廠房,陳福生完全不知情,也未同意而簽字。

合夥投資有虧有損,事隔快兩年半未分到半毛紅利,只握有原告開給陳福生一張500 萬元本票。

原告與蕭龍達顯然有侵佔、背信之嫌,有違反合夥誠信之原則。

二、參加人陳福生辯稱:㈠101 年9 月經前會長許炳文介紹認識綠經能源公司總經理蕭龍達。

蕭總自稱他是經營之神,明知原告經營不善,負債將近三千多萬,有辦法將原告百露緹公司起死回生,能將原告所負債( 開出去的甲存支票) ,一手承擔負債還清。

同年10月遊說會長、原告、呂金豫( 影星陳喬思之母)丈夫陳進福也是獅友,及我多次在會長代書事務所( 竹北市○○○路000 號) 商討投資事宜。

每人各出資五百萬,四人共二千萬共同合作,由蕭龍達主導負責經營。

蕭龍達言稱三年之內必能將公司股票上市,並可分得紅利,為了引君入甕,他先拋磚引玉。

102 年3 月以莊惟亮名義(綠晶財務經理)分兩次匯入華南銀行元甲分行百露緹公司,然後一直催參加人盡快將款項匯入,參加人也在3 月15日、3 月20日分兩次匯入華南銀行( 其中250 萬是被告陳亭芝之款,及訴訟人250 萬共500 萬元) ,同月許炳文會長匯入80萬元,呂金豫匯入100 萬元。

㈡原告於102 年4 月開出去的支票陸續到期,蕭龍達竟置之不理,違背信諾,沒幫原告之債務還清,還假好意介紹錢莊給他認識,原告為了要軋支票,不得不以新竹市民生路一棟透天厝設定二胎抵押於錢莊600 萬元。

面對龐大的債務,原告所開出去的支票陸續到期,竟然向地下錢以15分重利,分別向三個人借錢,從60萬借起,近3 年共被吸走利息錢近600 萬元,本金還欠他們600 多萬元。

(原告含淚向我訴說)蕭龍達投資是假,想趁原告經營不善,崩臨倒閉,想要很便宜接收原告百露緹工廠是真,102 年7 月未經合夥人同意,竟然指派旗下(綠晶員工)多人將百露緹化粧品成品貨物,總金額將近一千多萬,僱用多輛卡車強行將貨物載於蕭龍達新埔倉庫存放近兩個月,沒東西可賣,原告向我訴說,經參加人向他指責多次,同樣出資500 ,你有何權利私自搬遷一千多萬之貨物,蕭龍達自知理虧,才將貨品償還原告。

㈢102 年8 月許炳文會長呂金豫發覺蕭龍達心術不正,不想與他合夥,將投資之款兩人共180 萬逼原告要開支票償還於他們。

蕭龍達見合夥投資無法可成立,為了保障他500萬投資之款(移花接木)轉移目標,於104 年9 月3 日指示綠晶能源公司之職員( 吳定思先生) 率多名員工將原告百露緹公司所生產化粧品之機器總金額1900多萬,原告與吳定思兩人簽字,聲請成立美人云公司,遊說參加人涉世未深兒子陳韋龍當負責人,告知陳韋龍說:原告負債纍纍,早晚百露緹公司會被債權人查封,遊說參加人投資百露緹公司之款500 萬連他500 萬及原告以技術股200 萬,共計1200萬資本額轉移美人云公司。

沒想到機器被搬遷於桃園市○○區○○村○鄰○○0000號之廠房,不久之後,蕭龍達以其擔任董事之荃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只匯入美人云戶頭只50萬,蕭龍達自稱他關係跟銀行很好,機器可向銀行貸款1200萬,原告百露緹公司只他口頭上向銀行承辦人告知一聲,就可信貸1000萬,可是機器搬遷於新屋公司之工廠將近快兩年,蕭龍達1150萬至今未匯入美人云公司之戶頭,機器下落不明,公司資金無法到位,故無法生產、銷售、營運。

原告委託龍律師在庭上陳述面膜是美人云公司生產與事實不符,面膜是在原告芎林百露緹公司之工廠製造,102 年1 月8 日三人當庭對質就可清楚之事實。

原告之處境值得同情,陳葶芝起訴債權不存在之訴是迫於無奈。

原告為了要軋支票跑三點半,竟然向黑道人物地下錢莊以15分之高利借貸,時間長達近三年。

俗話說海水是口渴的人在喝,可是這麼鹹的海水竟然喝這麼長的時間。

我問他你不怕被鹹死。

原告回答我說:他已經撐不住了,地下錢莊已兩個月沒錢付利息,黑道人物已採取行動向他逼債,有一晚他向我哭訴還差地下錢莊六萬元之利息,求我借他,我不得不開支票借給他,支票到期日他仍然沒錢還我。

原告已到山窮水盡,已快走投無路。

原告今天淪落到這麼淒慘的在過這種度日如年的地獄生活,完全與蕭龍達有其利害關係之牽連,參加人與被告投資這500 萬元也是被蕭龍達所誤導,原以為他是個經營之神,沒想到他是個心術不正、不義之人,參加人非常後悔( 好人難當) ,四個人,其中會長出資100 萬、呂金豫出資80萬,同樣的與蕭龍達各出資500 萬元,他用不正當的手段取走原告價值1,900 多萬生產化粧品之機器,而參加人等只握有原告開立一張商業本票之憑證,現已快保不住了,原告是否能撐到105 年1 月8 日只得聽天由命,參加人所陳述句句屬實,絕無虛假。

只懇求鈞院查明事實之真相,相信社會有真理,司法有公理,也希望法律背後有一分正義善良,讓善良之人走出一條路。

三、參加人蕭龍達於105 年1 月8 日到庭稱願意參加訴訟,但願自行調解,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被告及參加人陳福生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参、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4 月5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五百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58 號裁定可稽。

二、原告本係訴外人百露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露緹公司)之董事,經營事項包含化粧品製造。

三、原告於102 年初因擬開發生產新商品美粧面膜,邀集訴外人陳福生、蕭龍達二人投資,渠等認為是項產品前景可期,遂與原告約定陳福生、蕭龍達各出資500 萬元增資百露緹公司以開發美粧面膜商品。

四、102 年3 月11日蕭龍達即以張偉諒名義電匯新台幣2,500,000 元;

及以凌翰科技名義電匯1,500,000 元、1,000,000 元二筆款項,總共5,000,000 元至百露緹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卷第13頁至第14頁)。

五、102 年3 月15日及20日陳福生分別匯入300 萬元、200 萬元,共500 萬元至上揭帳戶(原證三:百露緹公司華南銀行存摺節錄,卷第15頁)。

六、原告以個人名義出具面額各為500 萬元本票計二紙,並均於本票背面載明:「此本票是投資百露緹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款,股金是保有百露緹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股權確認後此本票作廢)」。

七、本件被告所持附表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係陳福生500 萬元出資證明之本票。

八、103 年4 月1 日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新公司即美人云有限公司(下稱美人云公司)之設立登記,陳福生及蕭龍達以匯入百露緹公司之500 萬元為出資,而陳福生係以其子陳韋龍之名義登記為美人云公司股東,並擔任公司負責人(卷第20頁至第21頁)。

九、蕭龍達係以其擔任董事之荃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聖公司)名義登記為美人云公司之法人股東,蕭龍達為法人股東之代表,原告則以自己名義登記為美人云公司股東(原證六:經濟部函及公司設立登記表、美人云公司股東同意書)。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與參加人陳福生、蕭龍達各出資500 萬元增資百露緹公司以開發美粧面膜商品。

蕭龍達於102 年3 月11日即以張偉諒名義電匯250 萬元及以凌翰科技名義電匯150 萬元、100 萬元,總共500 萬元至百露緹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帳戶內。

被告與參加人陳福生合夥各出資250 萬元,由陳福生於同年月15日及20日分別匯入300 萬元、200 萬元,共500 萬元至上揭帳戶,原告以其名義開立附表所示500 萬元本票計二紙,並均於本票背面載明:「此本票是投資百露緹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款,股金是保有百露緹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股權確認後此本票作廢)」交付參加人作為擔保。

嗣因百露緹公司對外負有債務,經協商後另成立新公司,資本額為1200萬元,陳福生及蕭龍達各以前述500 萬元為出資,各占40%股份,原告則以提供生、製程技術等技術做為出資,以200 萬元估算出資人額,占20%之股份。

經濟部於103 年4 月1 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美人云公司之設立登記,參加人陳福生及蕭龍達舉匯入百露緹公司之500 萬元為出資,參加人蕭龍達係以其擔任董事之荃聖公司名義登記為美人云公司之法人股東,蕭龍達為法人股東之代表,原告則以自己名義登記為美人云公司股東。

因美人云公司成立後並沒有實際生產,參加人蕭龍達將生產機器搬遷於桃園市○○區○○村○鄰○○0000號其經營公司之工廠,被告事後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情,有104 年度司票字第258 號裁定影本1 份〈卷第9 頁至第10頁〉、公司登記基本資料1 份〈卷第11頁至第12頁〉、百露緹公司華南銀行存摺節錄〈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票影本1 紙〈卷第17頁〉、合作契約書〈卷第18頁至第19頁〉、經濟部函及公司設立登記表〈卷第20頁至第22頁〉、綠晶能源公司吳定恩簽字之百露緹公司設施設備清冊影本1 份〈卷第28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在系爭本票背面載明『此本票是投資百露緹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款,股金是保有百露緹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股權確認後此本票作廢)』,因百露緹公司對外有債務,決定另新成立公司,因此成立美人云公司,陳福生並以其子陳韋龍名義為公司股東,並擔任公司負責人,其出資及股權既已確認,系爭本票即已作廢」云云,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辯稱如上。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經查,原告自陳:「原告與陳福生及蕭龍達達成協議成立新公司,資本額為1200萬元,陳福代理生及蕭龍達各以前述500 萬元為出資,各占40%股份,原告則以提供生、製程技術等技術做為出資,以200 萬元估算出資,占20%之股份。

新公司即美人云公司,陳福生及蕭龍達以匯入百露緹公司之500 萬元為出資,而陳福生係以其子陳韋龍之名義登記為美人云公司股東,並擔任公司負責人。

蕭龍達為荃聖公司法人股東之代表」等情,可明原告知道陳福生及蕭龍達各出資500 萬元,原告技術出資以200 萬元計算,作為美人云公司之資本額,原告既然以技術出資,當然是要依照約定提供生、製程技術等技術,開發生產新商品美粧面膜,並非僅紙上成立新公司即美人云公司,即可認定其應履行之出資義務即已完畢,始符系爭契約之真意及公平誠信原則。

本件美人云公司僅成立紙上公司,但未實際生產新商品美粧面膜,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之義務尚未履行,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等已協議成立美人云公司,參加人陳福生並以其子陳韋龍名義為公司股東,並擔任公司負責人,其出資及股權既已確認,系爭本票即已作廢,顯與系爭契約之真意及公平誠信原則相違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金    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 1  │陳匯豐│5,000,000元   │102年4月5日 │102年4月30日│ 2670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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