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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2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郭峻容
被 告 潘禹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 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 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拾玖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七年,利率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浮動計算,依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金或繳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全數一次清償,並按上開利率5%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3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壹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其中本金壹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利息捌仟貳佰柒拾玖元、違約金壹仟伍佰貳拾肆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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