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陳佳偉、羅麗珠、陳佳音、陳佳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佳偉於93年1月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羅麗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庭陳
- (二)被告陳佳偉、陳佳音、陳佳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佳偉自94年9月2日起迄今尚積欠原告382,
- (二)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
- (三)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
- (四)綜上,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係本
-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賴昭文
詹偉駱
被 告 陳佳偉
羅麗珠
陳佳音
陳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分割繼承協議,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原僅列被告陳佳偉、羅麗珠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陳佳偉、羅麗珠就訴外人陳春茂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羅麗珠就前開附表一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羅麗珠應將訴外人陳春茂所遺之附表一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8年4月26日,登記日期98年7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就上開第1項聲明中「附表二」建物部分予以減縮(見104年12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再因被繼承人陳春茂之繼承人除被告陳佳偉、羅麗珠外,尚有被告陳佳音、陳佳儀,原告乃追加被告陳佳音、陳佳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佳偉、羅麗珠、陳佳音、陳佳儀就訴外人陳春茂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羅麗珠就前開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羅麗珠應將訴外人陳春茂所遺之附表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8年4月26日,登記日期98年7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參民事起訴狀(追加被告)。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佳偉、羅麗珠、陳佳音、陳佳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佳偉於93年1月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其自94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共積欠現金卡本金新臺幣(下同)382,268元及利息未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陳佳偉已陷於無資力。
又被繼承人陳春茂為被告陳佳偉之父,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被告陳佳偉唯恐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索,遂與被告羅麗珠、陳佳音、陳佳儀合意由被告羅麗珠一人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陳佳偉應繼承其父親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羅麗珠。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春茂之遺產,被繼承人陳春茂死亡後,被告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陳春茂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陳佳偉、羅麗珠、陳佳音、陳佳儀共同繼承,依每人之應繼分為平均分配,惟被告陳佳偉既於94年9月開始出現無法繳清帳款之情形,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98年7月20日將其應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羅麗珠,致原告求償困難,顯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協議,並請求被告羅麗珠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原告並不知悉被告陳佳偉之父親陳春茂於98年死亡,直至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調閱被告陳佳偉先前所留地址新竹縣新埔鎮○○路000號之地籍謄本時,發現所有權人為被告羅麗珠,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再調閱異動清冊比對,始知被告陳佳偉之父親陳春茂已死亡,故原告進而聲請函查繼承情形,並於103年11月14日收受本院回覆,確認被告陳佳偉並無拋棄繼承之事實,故本案原告知悉時點並無罹於除斥期間。
綜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佳偉、羅麗珠、陳佳音、陳佳儀就訴外人陳春茂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羅麗珠就前開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羅麗珠應將訴外人陳春茂所遺之附表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8年4月26日,登記日期98年7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羅麗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庭陳稱:系爭債務非其所造成,係被告陳佳偉之債務,應由被告陳佳偉自己負責,伊沒有義務為被告陳佳偉清償債務,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二)被告陳佳偉、陳佳音、陳佳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佳偉自94年9月2日起迄今尚積欠原告382,268元及利息未清償,然其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春茂之遺產後,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被告羅麗珠、陳佳音、陳佳儀合意由被告羅麗珠一人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顯有害於原告債權實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20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催收帳卡帳務資料、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103年11月11日新院千家碩二103司家聲809字第15790號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春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等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參本院卷P.9-18、108-113),且被告羅麗珠對此亦未爭執,而被告陳佳偉、陳佳音、陳佳儀復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
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繼承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
準此,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而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核屬繼承權之延續,同屬係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甚明,則繼承人間因繼承而就公同共有之財產進行遺產分割協議,該等協議性質即係本於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財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5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雖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認「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
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然觀此見解顯與嗣後之上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抵觸,應已尚非再可採納。
據此,原告就被告陳佳偉、羅麗珠、陳佳音、陳佳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訴請撤銷,即非有據。
(三)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分別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
據此,債務人將繼承遺產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分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無償處分行為,而有害及債權人債權者,縱認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然債權人可訴請撤銷者乃亦應係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即撤銷後所有遺產回復為公同共有),而非遺產中個別之財產(蓋遺產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當然即無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撤銷之對象可言),其理至明。
經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係被告陳佳偉、羅麗珠、陳佳音、陳佳儀之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個別財產,此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足稽,則退步言之,被告陳佳偉與被告羅麗珠、陳佳音、陳佳儀等所為不利於己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無償處分行為,縱有害及原告債權,而認原告可訴求撤銷,然原告可訴請撤銷者亦係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而非遺產中之個別財產。
從而,原告以被告陳佳偉與被告羅麗珠、陳佳音、陳佳儀等就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無償處分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僅就被告陳佳偉、羅麗珠、陳佳音、陳佳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訴請撤銷,自亦非有據。
(四)綜上,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係本於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財產行為,自非屬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
且退步言之,縱認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然債權人可訴請撤銷者亦應係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而非遺產中個別之財產。
據此,原告以被告陳佳偉與被告羅麗珠、陳佳音、陳佳儀等就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無償處分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陳佳偉、羅麗珠、陳佳音、陳佳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羅麗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訴請撤銷,自非有據。
又被告陳佳偉與被告羅麗珠、陳佳音、陳佳儀就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既未經撤銷,原告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羅麗珠應將訴外人陳春茂所遺之附表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8年4月26日,登記日期98年7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亦非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陳佳偉、羅麗珠、陳佳音、陳佳儀就訴外人陳春茂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羅麗珠就前開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羅麗珠應將訴外人陳春茂所遺之附表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8年4月26日,登記日期98年7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
┌─────────────┬────────┬──────┐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公同共有範圍│
├─────────────┼────────┼──────┤
│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地號│117.95 │1 分之1 │
├─────────────┼────────┼──────┤
│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地號│131.28 │1 分之1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