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竹簡,560,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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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60號
原 告 常安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書麟
被 告 新竹市華廈金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臧國強
訴訟代理人 力參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新竹市華廈金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金城公寓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李竹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臧國強,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府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3日所發東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被告金城公寓管委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頁),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103年3月31日簽立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03年4月8日起至104年4月7日止,約定原告提供被告社區人員意外之預防與維護、鑰匙管制、火災預防與管制、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等事項,被告則應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41,000元(含稅),詎被告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3月止,每月均短付服務費45,000元,且於服務契約期滿時,被告亦短付10,500元,故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280,500元之服務費用(45,000×6+10,500=280,500),經原告發函催繳被告仍相應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契約簽訂時共送了兩次以上,因被告當時主委力參立一直反應合約內文需要修改,要求原告重新補送合約,最後修訂版為證人顏學鑫簽立之系爭契約,故被告訴訟代理人力參立簽立之另份契約原告並無保留。

被告於103年2月24日招標文件中,保全需求人力只有7位,52萬元統標。

原告得標後,被告卻一直要求增派人力。

招標公告中控哨等保全人員為獨立合約。

當初兩造議價時已刪除1個人力才會以52萬元招標。

招標完後,被告金城公寓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力參立要求派駐副總幹事支援工作3個月,在被告社區尚未與機電維護廠商簽約前,暫時執行社區缺失工作。

原約定副總幹事支援至6月底,原告基於服務被告社區,故回饋繼續支援至9月,故兩造方特別針對副總幹事部分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為約定。

本件係經被告金城公寓管委會前主委顏學鑫於103年9月中旬通知原告至被告社區商談後才裁撤副總幹事。

又服務費241,000元包括總幹事、行政人員及五位清潔人員費用,其中總幹事38,000元、助理26,000元、清潔人員每位以26,000元支付給清潔公司,其餘差額部分為勞健保、稅金及公司利潤。

(三)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管理服務費用總金額為241,000元,而同條第3項規定:「合約派駐人數:總幹事一名、副總幹事一名、行政助理一名、清潔人員五名」,故知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管理服務費241,000元是包含八名服務人員。

然查原告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3月止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減少一名服務人員(副總幹事)的派駐,故被告減少副總幹事的服務費用45,000元予原告。

(二)103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總標案為52萬元(含稅),契約明定有8名(總幹事一人、副總幹事一人、行政助理一人、五個清潔人員、三個哨)的人力費用,但103年10月1日原告私自撤掉副總幹事。

又副總幹事為長設性職位,否認原告所述副總幹事僅是支援3個月之主張,被告依比例減少副總幹事服務費用後,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發文要求補副總幹事103年4月8日至103年9月30日共5個月又23天服務費127,266元,以此計算副總幹事每月費用為45,999元,被告於103年11月5日召開臨時委員會,決定每月扣除總幹事服務費用45,000元。

(三)被告社區於103年3月28日招標,9家廠商提報資料均包含總幹事、副總幹事、行政助理各1人;

清潔人員5人;

保全哨3個,當時由原告以52萬元最低價得標。

原告與顏學鑫代理被告所簽訂103年3月31日之合約書應為後來虛偽簽立,應屬無效。

因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力參立擔任主委,應由力參立代表簽立,顏學鑫當時擔任管委會總務召委,且顏學鑫於103年4月1日到同年5月初至大陸探親,根本不可能簽立系爭契約。

(四)綜上,依雙方所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本應有8名派駐人員,被告方依合約約定給付足額服務費用,然被告卻擅自減少1名副總幹事之派駐,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並依減少派駐人員職務性質減少給付報酬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物業管理服務,期間自103年4月8日起至104年4月7日止,被告應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服務費241,000元(含稅),惟被告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3月止,每月均短付45,000元,且於系爭契約期滿之當月亦短付10,5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104年司促字第4896號支付命令卷第5至14頁、第16至18頁),被告雖不爭執兩造間確有物業管理服務之承攬關係及其未付足每月241,000元之服務費,惟否認有所短付暨爭執系爭契約書之效力,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被告訴訟代理人力參立雖提出103年3月31日由其代表與原告及訴外人龍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立之駐衛保全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9至74頁),並抗辯其於103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7日擔任主任委員,於任職期間所代表簽訂之上開契約方為有效,原告與顏學鑫代表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後來虛偽簽立,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證人即金城公寓管委會前主任委員顏學鑫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3頁即系爭契約書》這份契約是否是證人用印?)是」、「(當時證人是否為主委?)簽署的時間我不是主委」、「(何時簽署?)不是103年3月31日簽署的,大約是103年4月底5月初簽署的,詳細時間不記得了,當時我從大陸回來才擔任主委」、「(為何會簽署系爭契約?)因為管委會要運作,我就概括承受。

過程不太清楚,當時總務召委及警安委員有跟我提這件事。

契約是總幹事拿給我的,當時拿兩份以上給我,份數不太記得,至少兩造要各有壹份」、「(證人有無看過契約內容?)沒有太仔細看」、「(總幹事拿給證人時,證人即蓋章?)對」、「(證人當時的認知保全契約內容有無包括副總幹事?)沒有太大的概念,因為那段時間我不在」、「(證人簽署契約之前,有無跟之前的主委即相對人代理人討論過?)沒有」、「(證人為何不與前任主委討論?)因為警安及總務都議定過,所以沒有找前任主委討論」、「(證人有無參與契約簽立過程?)沒有」、「(副總幹事的服務費要扣4萬5仟元是證人擔任主委時執行的?並請說明過程?)是。

因為監委及財委有這個建議案,我沒有太在意這件事情,扣多少也沒有在意」、「因為後來我們管委會於103年5月、6月左右與機電公司簽訂維護合約,認為副總幹事的功能到一個段落,所以委員建議裁撤,避免人力重置及節省經費的開支」、「(裁撤是委員提議,是否經過決議的過程?)沒有。

因為認定是可行的,機電將副總幹事的工作都做了,何必再浪費人力,且可節省開支」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6頁正面)。

查證人為被告金城公寓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自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所為證言應堪採信。

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力參立所提出之前開契約書,係將駐衛警與物業管理合併訂於同一份契約內,每月駐衛保全及物業管理服務費用合計為617,650元;

而系爭契約則將物業管理服務單獨列出簽立,每月物業管理服務費241,000元,核與原告所陳系爭契約簽訂時共送了兩次以上,第一份契約是將行政、保全及增加一個哨部分合在一起,第二份將前開三者拆開,分三份合約,被告當時主委力參立一直反應合約內文需要修改,要求原告重新補送合約,最後修訂版為顏學鑫簽立之系爭契約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78頁正面)。

足認系爭契約日期雖載為103年3月31日,然實際簽訂日期為103年4月底或5月初,斯時被告金城公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顏學鑫,自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並變更力參立所簽立契約之內容,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無效云云,自無可採,應以系爭契約為兩造權利義務認定之依據,核先敘明。

2、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一、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即原告)於次月10月前將請款發票送交甲方(即被告),甲方應按月給付乙方物業管理服務費用合計241,000元;

…三、合約派駐人數:總幹事一名、副總幹事一名、行政助理一名、清潔人員五名」(見本院卷第29、30頁),已載明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管理服務費241,000元應包含總幹事、副總幹事、行政助理各一名及清潔人員五名之服務報酬。

原告雖主張被告招標公告人力配置為七人,原告報價時並無配置副總幹事,且兩造議價時已刪除一位人力方以52萬元得標云云,並提出原告公司之報價單、被告金城公寓管委會函及底價單等為證(見104年司促字第4896號支付命令卷第15頁、本院卷第46、47、49頁),惟與前揭約定不符,且被告否認前揭報價單之真正,並提出其上蓋有相同原告公司統一發票章並載有「副總幹事」1名人力之原告公司103年3月28日報價單(見本院卷第82頁)為證。

姑不論兩造提出之報價單何者為真正,惟報價單僅為承攬之要約,兩造於訂約時自得另就契約內容、細節詳為磋商。

參以,原告亦不否認其自簽約日起至103年9月底止均有派駐副總幹事於被告社區,且長達5個月餘而未另收費用,則其如係無償支援副總幹事3個月,何以未於契約中載明以保障自己權益?再者,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另約定「本契約配置人力經甲、乙方協議,助理總幹事(按即副總幹事)一職,社區管委會日後研討配置刪減,如甲方決議刪減時,須前10日前書面通知乙方,以便乙方職務調動」(見本院卷第32頁),已賦予被告得以決議刪減副總幹事人力,僅須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衡諸常情,如原告副總幹之派駐為無償,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無須就此另為約定,而被告亦無主動要求刪除此項免費提供之副總幹人力之必要?是被告辯稱系爭管理服務費包含副總幹事共8名人力等情,尚堪信實,原告主張副總幹事人力為支援性質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民法第2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服務費報酬係於次月10日給付,兩造已合意於103年10月起刪減副總幹事,被告並於10日前通知原告,業為原告所不爭,並經證人顏學鑫證述屬實,則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4月7日契約期滿之日止,就副總幹事人力之刪減既非可歸責於兩造,被告自得按比例減少服務報酬之給付。

(三)又系爭服務費241,000元包括總幹事薪資38,000元、副總幹事薪資36,000元、助理薪資26,000元、清潔人員每位薪資26,000元,其餘差額部分為勞健保、稅金及原告公司利潤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78頁正面)。

則依此比例計算,兩造刪減一名副總幹事人力,被告每月得減少給付之報酬為37,722元【計算式:241,000×36,000÷(38,000+36,000+26,000+26,000×5)=37,72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自103年10月1日起自算至104年4月7日止,被告得請求減少之服務報酬為235,134元【計算式:37,722×6+37,722×7÷30=235,134】。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上開期間逕自扣除280,500元之服務報酬,是經計算後,被告溢扣之服務費為45,366元【計算式:280,500-235,134=45,366】。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45,3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暨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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