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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范琇為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岫萱律師
被上訴人 黃盈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業經辯論終結,惟本案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05 年4 月15日上午9時45分在第二法庭進行準備程序。
被上訴人黃盈禎應提出㈠上訴人范琇為參加2 會會份,並將2 會會份出售給金玉之證據。
㈡金玉給上訴人新台幣105,000 元買2 會份之證據。
㈢金玉是否將上開對上訴人范琇為105,000 元之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黃盈禎之證據。
㈣金玉繳納2 會份死會給被上訴人黃盈禎之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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