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簡上,130,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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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周思妤
被上訴人 彭乾財
彭進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彭乾財、彭進東間就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因贈與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彭進東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彭乾財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彭乾財、彭進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彭乾財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汽車貸款而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9,702元及其利息,經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919號本票裁定確定,嗣於103年7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受清償而取得債權憑證。

上訴人為保債權,於103年8月間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時,發現被上訴人彭乾財為規避上訴人之追索,竟於101年8月6日將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2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彭進東。

而被上訴人彭乾財明知對上訴人尚有債務未清償,且除系爭土地外,被上訴人彭乾財其他不動產,幾無價值,惟其為規避上訴人之追索,竟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彭進東,致其資產減少,陷於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顯有困難,明顯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土地因贈與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為回復登記。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被上訴人彭進東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舉證外,補稱:被上訴人彭乾財除系爭土地外,雖有其他財產,但持有之比例小,且位處偏僻,以公告現值計算財產價值合計僅6,825元,如對其查封拍賣,恐亦無法清償被上訴人彭乾財所積欠之債務。

反之,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2,075,160元,縱使抵押權人行使其抵押權,其剩餘之財產價值仍可清償上訴人之債權等語。

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為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被上訴人彭乾財辯稱:其於101年2月間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919號裁定,認其於100年4月8日簽發本票乙紙予上訴人,為訴外人彭秀香及羅伊玲共同擔保貸款32萬元。

然其否認有為上開擔保及簽發本票情事。

又其年事已高,計畫將祖產贈與長子彭金龍及次子彭進東,因長子另有私人債務婉拒,其歷經被假冒簽發本票乙事,又考量歲數及健康,恐再發生類似情事。

故經長子同意後,由長子代辦過戶事宜,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彭進東;

被上訴人彭進東則以:其於101年8月6日受被上訴人彭乾財贈與系爭土地,贈與行為已計畫多年,其因工作忙碌無暇處理,故延宕贈與計畫直到101年訴外人彭金龍確定拋棄被上訴人彭乾財之贈與,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

其受贈前不知被上訴人彭乾財有被冒簽本票擔保乙事,受贈後直至收受開庭通知方知此事等語置辯。

復於本院共同以書狀答辯稱:上訴人所提明細,實非原審法院所指被上訴人之其他財產,有誤導鈞院之嫌。

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彭乾財於100年間因汽車貸款而積欠上訴人109,702元及其利息,經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919號本票裁定確定,嗣於103年7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受清償而取得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8頁),被上訴人彭乾財雖否認其有簽發前揭本票予上訴人,為訴外人彭秀香及羅伊玲共同擔保貸款32萬元。

然被上訴人彭乾財前曾就系爭本票之真偽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承審法官將系爭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彭乾財所簽發,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09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彭乾財之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類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0頁)。

是被上訴人猶執前詞置辯,自無可採,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彭乾財於101年8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彭進東名下,害及上訴人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請求回復原狀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得否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卻將財產贈與他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彭乾財於101年8月間積欠上訴人109,702元及其利息,其於101年間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雖另有北埔鄉南坑段大南坑小段187-1、241、558-2、565-2、565- 3、615-3、169-1地號土地及新竹縣北埔鄉○○村○○街0000號、新竹縣北埔鄉○○村00號房屋及汽車1輛,惟土地地目除241地號為「田」外,其餘均為道、持分面積狹小,以公告現值計算合計土地價值為7,724元,房屋現值分別為6,500元、30,600元,另汽車為1996年出廠,折舊後已無價值,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8頁、本院卷第36、40、44、47、57、71頁),合計財產總額僅44,824元。

足見被上訴人彭乾財於101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彭進東所有時,明知其所餘財產並不足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彭乾財於101年8月間所為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等語,並非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命被上訴人彭進東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12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1年8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被上訴人彭進東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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