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 一、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6.49平方公
- 二、就原判決認依自來水法第52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特別
- 三、至被上訴人答辯系爭土地僅係窪地,對上訴人之經濟價值甚
-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 一、被上訴人於51年11月間在系爭土地、365地號土地上起造取
- 二、至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非湧泉之地,僅係引用油羅溪水儲存
- 三、又系爭加壓取水站緊鄰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邊界窪地,使用系
- 一、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6.49平方公
- 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作為水池集水井使用,並在使用系爭
- 三、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
- 肆、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為: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占用系
- (二)被上訴人雖曾主張其定期依照使用面積以公告地價計算,
- 二、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 (一)原審於104年1月27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
-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若確有興建抽水設備及蓄水池之使
- (三)至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若出售所獲利益價值甚鉅云云,惟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就取回系爭土地有何利用計畫之事加
-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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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曾彩保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 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66.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曾廷泉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曾廷泉於民國84年2 月21日過世,曾廷泉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曾鎮坤、曾棟炫、曾建越3 人將曾廷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以抵稅,使系爭土地成為上訴人與中華民國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任何使用權源,竟擅以系爭土地作為蓄水池使用,並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27平方公尺土地興建抽水站,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抽水站,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就原判決認依自來水法第52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公用民生事業之需要,本得在私人土地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設置管線及相關設備之部分。
由於本件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作為蓄水池且在其上興建抽水設備,與上開規定係在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相關設備之情形截然不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三、至被上訴人答辯系爭土地僅係窪地,對上訴人之經濟價值甚微,然系爭抽水設備一旦拆除,內灣地區居民生活將陷於無水可用之窘境,嚴重影響當地居民生活及經濟等語。
查,被上訴人為供應內灣地區居民之民生用水,原先係直接自油羅溪將溪水抽至內灣國小上方山頂淨水池淨水處理,再將處理過後之水供應內灣地區居民使用,系爭土地並非湧泉之地,被上訴人僅係於枯水期,將系爭土地作為蓄水池使用,至於油羅溪水源豐沛期,則直接自油羅溪抽水使用,是內灣居民民生用水之水源取水口並非位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若有興建抽水設備及蓄水池之使用需求,應將之改建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65、366地號土地)上,而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如認365、366地號土地供作蓄水池使用仍有不足,即應向鄰地所有人洽購或洽租使用,甚或將365、366地號土地深挖,加大蓄水量,即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難謂有違反公共利益可言。
再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2年改制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於100年間曾欲將系爭土地附近之新竹縣橫山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74、363、342地號土地),以每坪約新臺幣(下同)198,347元出售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對系爭土地開價以每坪250,000元出售被上訴人,價格並非過高,由於被上訴人僅願以每坪1,500元購買,差距甚大,因而無法達成買賣合意,又系爭土地面積266.49平方公尺即80.613坪,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國有財產署出售系爭土地鄰近374、363、342地號土地之價格計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款,亦當在7,994,673元以上,所得利益價值甚鉅,足見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抽水設備並返還土地,並未違背民法第148條第1項禁止權利濫用之規定,應有所據。
綜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爰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27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地號土地面積266.49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及中華民國。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51年11月間在系爭土地、365 地號土地上起造取水加壓站作為內灣地區居民生活用水來源,曾廷泉之繼承人之所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抵稅,係因該取水加壓站存在系爭土地已近40年,且為內灣地區居民用水水源區之故。
97年間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申租系爭土地,但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國私共有土地只能出售不得出租,故未能訂立租約,惟被上訴人自88年起即依照占用面積以公告地價計算,依銀行年利率支付使用補償金予國有財產署。
嗣被上訴人亦與國有財產署、新竹縣政府3次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新竹縣政府於99年3月17日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認系爭取水加壓站所占用之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因而被上訴人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11點規定,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其應有部分,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而作罷。
嗣被上訴人請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估價,估價結果認系爭土地市價每坪為1,500元,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協商購買系爭土地,因上訴人要求以市價167倍即每坪250,000元之價格出售致未能締約,此皆證明被上訴人有解決問題之誠意。
二、至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非湧泉之地,僅係引用油羅溪水儲存,作為枯水期使用等語,應係誤以為系爭抽水設備是抽取水塘之水為原水。
被上訴人所有與系爭土地毗鄰之365 、366地號土地總面積130 平方公尺,該處地下水源充足,故被上訴人於該2 筆土地上設置深井加壓取水站,以抽取地下之原水以管線送到淨水場處理,並非抽取地面上水塘之水源。
系爭抽水站每日可抽取200 立方公尺原水,為內灣地區居民家用自來水主要水源,因系爭抽水站抽取之自來水原水,不足以供應內灣地區用戶所需每日350 至500 立方公尺之用水量,故尚有其他補充水源,但系爭抽水站仍是內灣地區最主要之自來水水源,確為實情。
目前內灣地區並無其他原水替代水源,被上訴人亦無遷移計畫,又內灣地區用戶有525戶,平日用水量約300立方公尺,假日用水量約500立方公尺,系爭抽水站配置2臺抽水機輪流抽水至淨水場,處理後加壓提供住戶民生使用,若拆除系爭抽水站或停止運作,內灣地區確將會發生無水可用之窘狀。
三、又系爭加壓取水站緊鄰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邊界窪地,使用系爭土地僅19.27 平方公尺,共有人取回土地並無任何使用規劃,且系爭土地地目為「原」,使用分類為「山坡地保育區」,除取水供內灣居民民生用水使用外,並無使用價值,系爭加壓取水站對系爭土地亦未造成太大影響,使其交易價值貶損及影響土地使用收益。
至上訴人指稱其向國有財產署申購374 、363 、343 地號等土地每坪價格為198,374 元,系爭土地其出價每坪250,000元,並不過高等語。
惟374、363、343地號等土地與系爭土地坐落地點不同,363地號土地105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系爭土地同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元,2者相差甚鉅,自難謂系爭土地與374、363、343地號等土地價值相當。
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抽水設備並返還土地,上訴人所得之利益甚微,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應屬權利濫用。
為此聲明:上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66.49平方公尺、地目為「原」、使用分類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暫未編定」,為上訴人及中華民國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作為水池集水井使用,並在使用系爭土地 19.27 平方公尺建置抽水站建物,該蓄水、抽水設備目前供內灣地區居民民生用水使用中。
三、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104 年 4 月 27 日東地所測第 0000000000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7 頁、第 21 至 23 頁、第 58 至 5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為: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權利濫用情事?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屬無權占有,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用以設置系爭抽水站設備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7、63、64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足憑(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雖曾主張其定期依照使用面積以公告地價計算,依銀行年利率支付國有財產署補償金,應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核其性質應為租賃關係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關系爭土地是否合法租用予被上訴人乙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覆稱:查該公司「無權占用」本案國有持分土地等情,有該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4年9月30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向國有財產署合法租用系爭土地,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嗣被上訴人亦自承其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可採,合先敘明。
二、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又判斷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於社會衡平、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使有失社會衡平者,即得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而攸關大眾利益之公共設施所應審究之「忍耐限度」與「利益比較衡量」,前者應從受害利益之性質及程度,侵害行為之態樣、性質、程度及社會上評價、地區性、土地利用之先後關係等因素加以審酌,後者則除審究受害利益之性質及程度,侵害行為之態樣、性質、程度外,應再斟酌侵害行為之公共性與公益性,地點是否適當等具體情形。
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其辯稱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抽水設備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係屬權利之濫用,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一)原審於104年1月27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履勘,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上有抽水站建物及水池、集水井,據被告稱是用以引進油羅溪的水抽水站抽水至上方淨水塔內消毒處理之後,供給大眾用戶使用,系爭土地有一部份是國有,被告曾經聲請國產署讓售,目前進行審核中,據原告稱系爭抽水站占用原告土地,儲水塔與儲水池均有占用364地號土地,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儲水池、占用系爭土地的部分。
又系爭土地位於內灣老街後方約10分鐘步行路程,現場儲水池、抽水站、集水井確實做為抽水之後淨化供大眾用戶使用,上方設有淨水場,位於半山腰,內灣國小後方,從系爭土地步行約20分鐘,從集水井樓梯往上步行為內灣老街。
被告補稱系爭土地是水源地,經縣府會勘,縣府稱應係供公眾使用之水源地,應維持現況使用。
被告稱儲水池本是天然形成的河道,不是被告另外設置的,是河水自然流經系爭土地,所以被告才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抽水站,且只有占用系爭土地非常微小部分。
被告稱集水塔、抽水站、抽水往半山腰處的淨水場,沿途都是埋設水管在土地內,經由內灣老街等土地抽水往山上之淨水塔,原告當時有要賣給被告,但價錢談不攏,不知道後續規劃用途,被告律師稱以公告現值3倍要購買是經過估價師估價後價格,但原告不肯提供內灣地區用戶用水詳細資料。
被告稱內灣淨水場下方道路往下看可以看得到直通抽水站,只是因為是山坡地形關係,被房屋擋住,但確實是由山下抽水站、集水井直接抽水至山坡上的淨水塔」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第63、64頁);
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66年12月12日、85年9月26日、95年10月20日、100年12月4日、103年7月17日之航照圖5張(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足認系爭土地之蓄水池,應係早年天然形成之河道集水而成,被上訴人因此在此處設置抽水站等設備,再沿路埋設管線供內灣地區居民用水使用;
又依被上訴人所提新竹縣政府發予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管理處之99年3月17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經查本縣橫山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內灣地區自來水之取水口(水源地),現況設置蓄水池及抽水等設備。
橫山鄉○○段000地號土地編定為暫未編定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類別之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爰依同規則第6條第3項表1規定,林業用地容許為「公用事業設施」使用,而「自來水加壓站、配水池」為其許可使用細目之一。
本案土地為供應內灣地區自來水取水口,請貴分處保留現況使用,以維當地民眾權益」等情(見原審卷第75頁),亦足見系爭土地係早年天然形成河道之一部,因地形之故成為蓄水之漥地,被上訴人於此設置蓄水池及抽水設備已久,現乃供應新竹縣內灣地區居民民生用水使用,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若確有興建抽水設備及蓄水池之使用需求,應將之改建於被上訴人所有之365、366地號土地上,而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
惟查,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新竹縣政府有關系爭土地是否適宜由私人收回乙案,新竹縣政府函覆稱:「本府已於103年10月13日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該處表示系爭土地為該處內灣系統之取水口及蓄水池,目前仍有抽取原水進行淨水處理後供應。
考量近年氣候異常極端及取水口不易覓得,該土地未來仍有使用之需求。」
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04年2月25日府產商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33、34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更函稱:「橫山鄉內灣地區由本公司內灣淨水場供水,水源經混凝、沉澱、過濾等淨水處理後供應內灣地區用水,目前用戶有525戶,民生用水平日約1天350噸的用水量,假日約1天500噸,春節假期約1天700噸。
內灣淨水場水源有兩處,均取自油羅溪地面水,一處在內灣吊橋下游約150公尺,經引水渠道至抽水站(即有土地爭議之抽水站),取水量1天約100至200噸,另一處在內灣吊橋上游約500公尺處,取水量1天約400至600噸。
為確保內灣地區正常供水,兩個抽水站均須保持堪用狀態。
如遇颱風及豪大雨在內灣吊橋上游抽水站遭河水淹沒、沖毀無法抽取河水取用時,或河水濁度太高淨水場無法處理時,則全依賴在內灣吊橋下游之抽水站取水(該取水站經引水渠道自然沉降濁度較低),兩者均為必要水源,沒有其他水源替代。
如位於內灣吊橋下游之抽水站被拆除,颱風、豪大雨時因無替代水源,將無法正常供水,造成內灣地區缺水,嚴重影響內灣地區居民正常供水。」
等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105年1月26日台水三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並據其提出內灣水源分佈圖、住戶聚散分佈情形、供水數據資料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抽水站為必要水源,且現無其他原水替代水源等語,尚非無據;
至上訴人主張可使用365、366地號土地改建系爭抽水站云云,亦經被上訴人第三區管理處工程師李恆彰說明略以:365、36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約為130平方公尺,該加壓取水站曾抽取1天200立方公尺的原水,該面積無法容納等語,有該說明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亦足認被上訴人所辯並非無稽。
是被上訴人確有在系爭土地建置抽水站及蓄水池之必要,否則對內灣地區居民民生用水所造成之影響甚鉅,客觀上與公共利益關係重大。
(三)至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若出售所獲利益價值甚鉅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曾自承:「...(系爭土地收回後要做何用?)可能會有人要價購,目前沒有特定的計畫,但有意思要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可知上訴人目前對系爭土地尚無確切、具體之使用計畫;
縱認上訴人有意出售,惟系爭土地現況乃係天然形成之窪地,且為國私共有地,目前為暫未編定用地之山坡地保育區土地,容許為「公用事業設施」之「自來水加壓站、配水池」使用,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受有相當之限制,實際上因出售或使用系爭土地所能獲得之利益亦相當有限;
至上訴人主張以鄰近374、363、342等地號土地之價值推論系爭土地價值,故認上訴人若出售系爭土地所獲利益甚鉅云云,查上訴人所主張之374、363、342等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坐落地點不同,以其中363地號土地為例,363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而系爭土地於同時期之土地公告現值僅為每平方公尺240元,此有36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98頁;
原審卷第59頁),足認兩者價值尚有差距,自難比附援引363等地號土地以推論系爭土地之價值,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是上訴人目前既無對系爭土地之具體使用計畫,縱出售或使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亦有限,足認上訴人因權利之行使所得利益甚微。
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中華民國共有之系爭土地建造抽水站,對內灣地區民眾之用水及生活實有裨益,且事關重大,若依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抽水站拆除,則內灣地區居民之生活勢將陷於癱瘓,居民之衛生健康堪憂,且內灣地區各商店之營業因缺水亦均將停頓,嚴重影響當地居民之生活及觀光、經濟,易言之,系爭土地設置之抽水站一旦拆除,內灣地區居民之生活除嚴重癱瘓外,衛生健康條件亦會受影響。
是以,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甚微,而他人及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拆除上開抽水設備及取回蓄水池用地所造成之損害則甚鉅,上訴人請求拆除抽水站返還系爭土地,其行使權利顯違反公共利益,應有權利濫用情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就取回系爭土地有何利用計畫之事加以舉證,況縱其拆除系爭抽水站並取得系爭土地後,客觀上所能獲得之利益亦甚微,而他人及社會因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權利所造成之損害甚鉅,足認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應予限縮,方屬適當。
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面積266.49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及中華民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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