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訴,511,2016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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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洲逸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3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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