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訴,57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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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邵勇維律師
被 告 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訴外人朱○○即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訴外人朱○○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路○○○○號碼0000─U8號自用小客車內,與訴外人朱○○合意為性交行為1 次。

嗣因訴外人朱○○當日晚歸,原告起疑後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發現訴外人朱○○用以擦拭之衛生紙,並於103 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朱○○質問,訴外人朱○○即坦承其與被告通姦之事,原告始悉上情,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8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

原告因配偶與被告通姦,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二)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願意賠償原告精神上的損害,但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200 萬元,請法院依法判決。

爰答辯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朱○○相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身心苦痛,被告所犯刑法第239條相姦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8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置辯。

經查,訴外人朱○○於刑事妨害家庭案件偵查程序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通姦犯行,已坦承不諱,此部分亦據本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4 年度偵字第38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譯文、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5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宗內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故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查,本件被告既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原告配偶朱○○相姦,侵害原告之婚姻,破壞原告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朱○○係職場同事,被告於斯時已離婚,渠等間之通姦相姦次數為1 次,被告與訴外人朱○○目前已無往來,又原告學歷為大學程度,擔任家庭主婦,現與訴外人朱○○仍為夫妻關係,其等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103 年度有股利所得2,302 元,財產總額僅有投資1筆8,000 元;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園區技術員工作,月薪25,000至26,000元不等,離婚,與前夫育有1 名4 歲兒子,目前已懷孕8 個月,跟兒子及外婆同住,需撫養外婆及小孩,前夫未負擔子女撫養費用,103 年度之薪資及奬金所得為530,343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改之意,認原告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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