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訴,851,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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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慶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立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儒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

逾100,000 元至1,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

逾1,000,000 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10,000,000元至1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00,000,000 元至1,0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

逾1,0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立駱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經核該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415,11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13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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