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訴,927,2016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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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若涵
被上訴人
即原 告 歐陽正哲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

逾100,000 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

逾1,000,000 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10,000,000 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00,000,000 元至1,0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

逾1,0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李若涵與被上訴人歐陽正哲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經核該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61,4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2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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