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輔宣,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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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家愷
相 對 人 黃益郎
關 係 人 黃國書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益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家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家愷為相對人黃益郎之弟,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因車禍事故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為有聲請權人。

四、本院於104年6月1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黃式州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知悉自己之出生日期、所在地點、簡易算術,惟對於當日之日期無法回答,誤認聲請人之妻為他人,並有語無倫次,無法辨識言詞內容之情形。

據聲請人稱,相對人車禍受傷後,除受有腦部外傷外,尚有雙腳不良於行之問題,相對人之子黃國書將相對人送往瑪琍亞護理之家安養,並取走車禍之賠償金後,即對相對人置之不理,無法連絡,為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須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而相對人居住之竹東瑪琍亞護理之家人員於鑑定當日亦因相對人欠繳安養費用,要求聲請人將相對人帶離,經聲請人與之溝通協調多時,始讓相對人接受鑑定,並續留於該護理之家等情,此有本院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

另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經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有認知功能障礙,與民國103年7月1日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癲癇病史相關。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4年7月8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

是以,堪認相對人因車禍事故所致之器質性腦徵候群之影響,有認知功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已離婚、育有一子黃國書,惟黃國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且依聲請人、相對人及瑪琍亞護理之家人員所稱,黃國書將相對人送至該護理之家後即未再連繫,積欠相關費用,且連絡無著,從未探視相對人等語。

據此,相對人之子黃國書顯不適於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其既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似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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