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重訴,12,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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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黃浚豪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龍無垢
被 告 林昭錡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17日下午1 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由西往東方向(即往義民廟方向)行駛,途經百木達花市停車場欲右轉進入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於該路段路肩至此,因閃避不及,被告貨車右車門及右照後鏡遂擦撞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前額撕裂傷、臉部、左手肘與右膝多處擦傷及脊椎壓迫性骨折術後合併傷口感染等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計支出或損失下列費用:1、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新臺幣(下同)204,012元:原告因上開傷勢前往東元醫院急診、前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陳吳坤骨科診所、福安堂中醫診所就診,業已支出醫療費用124,255 元;

另購買醫療器材而支出29,757元;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左眼、鼻有疤痕,回復原狀需進行雷射整型手術,目前已治療2 次,加上後續治療共需5 萬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共計204,012 元。

2、看護費用204,800元:原告於102 年2 月17日因本件車禍轉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住院,並於同年3 月2 日出院,住院期間施以胸椎固定融合手術,於胸椎以鋼釘固定,無法自理生活,住院期間12天須由看護照顧,以每日2,200 元計,共支出看護費用26,400元;

原告另於102 年3 月4 日再因傷口感染住院,於同年4 月5 日出院,住院期間32天亦須由看護照顧,以每日2,200 元計,共支出看護費用70,400元;

原告出院後,醫生建議應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應由專人照顧,而原告係由家人照顧,故以1,200元計算1日照顧費用,3個月看護費用則為108,000元。

3、交通費用17,340元:原告因上開傷勢須搭乘計程車從竹東家中往返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陳吳坤骨科、南門綜合醫院看診,共計支出計程車資17,340元。

4、工作損失43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2 年2 月18日住院,復因傷口感染於3 月4 日再度住院,4 月5 日出院後醫生囑咐須休養3 個月,故原告自102 年2 月18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止,計4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

原告目前擔任鴻丞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公司僅開業2 年多,尚無法估算原告每年之獲利,但原告於清華大學畢業,任職科技公司工程師年所得約150 萬元,資以每月10萬元計算,工作損失為430,000 元。

5、勞動力減損10,332,000元:原告因脊椎受傷,經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鑑定認有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符合殘廢等級七,勞動力減損百分之五十;

而原告為66年5 月16日生,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28年,依霍夫曼係數單利5%複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7.22 年,以原告每月收入10萬元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10,332,000元。

至林口長庚醫院未附理由,即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為7%,難認可採。

6、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擦撞原告機車,造成原告脊椎受有殘廢等級七,無法回復之損害,原告為清大電機系畢業,曾任職科技公司工程師,年收入在150萬元以上,目前為鴻丞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本件車禍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無法久坐、久站、負重,軀幹稍有移動便須承受劇痛,眼睛、脊椎須終生追蹤檢查,且脊椎開刀處易病變,未來有再次動刀之虞,身心創傷非微,故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之精神損害,應屬適當。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18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項目意見如下:1、醫療費用、醫療器材部分: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均不爭執,惟認為證明書費非醫療必要費用而應予剔除;

另原告除於103年1 月4 日及103 年4 月3 日2 次雷射治療外,是否有後續之雷射治療?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多少?並不得而知,則原告是否得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尚非無疑。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204,800 元,固提出有限責任新竹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2 紙,惟該證明單上服務時間天數完全係依照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之日期抄寫,但原告於該住院期間是否全部必需他人24小時全日看護,並非無疑;

又原告主張其出院後應休養3 個月,然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為「術後建議宜使用背架與休養3 個月,生活上建議有他人協助照顧」,並非如原告所稱「應休養3 個月,休養期間應由專人照顧」,且於醫生建議休養之3 個月內,是否一定必需他人24小時全日看護?或僅需半日看護?或需要時,有他人從旁協助照顧即可?仍非無疑。

且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後之102 年4月27日起已能親自前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製作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至新竹地方法院檢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開庭提告,其間並因出國,而以電子郵件向新竹地檢署請假,可見其行動自如,意識清楚,言語表達正常,並無必需他人24小時全日看護之情形,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提出就醫之計程車車資證明,為原告自行填寫,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計程車資。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有4 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云云,惟如前述,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為「術後建議休養3 個月」,並非如原告所稱「須休養3 個月」,且於醫生建議休養之3 個月內,原告是否完全無法工作?需視原告從事之工作性質而定,不可一概而論。

況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後之102 年4 月27日起,已能親自前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製作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其行動自如,意識清楚,言語表達正常,則原告是否完全無法工作,殊值質疑。

又原告主張任職科技公司工程師年所得約150萬元,以每月10萬元計算,工作損失為43萬元云云,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足採認。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0,332,000元,無非以所提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僅受有普通傷害,而非重傷害,有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8399號起訴書、鈞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書可稽,且兩造對該判決結果並無不服,因而確定在案,可見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堪認定。

又長庚醫院105 年8 月25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967號函說明二內容僅籠統稱:「據病歷所載,病患黃君於105 年7 月26日及105 年8月1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並安排X 光、神經電學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患因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殘存左腿無力、無法久站久坐等症狀;

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7%。」

云云,惟相關檢查、問診及鑑驗之資料均付之闕如;

且經被告請求鈞院准向該醫院函詢相關疑點,亦未見該院有何回覆說明,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以該院之上開函文內容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況該院前揭105 年8 月25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967號函說明二所謂「殘存左腿無力、無法久站久坐」,與原告102 年12月30日至105 年2 月3 日間之日常生活行動表現,明顯不符,而上開由原告發布於其臉書上之照片(期間長達2 年以上),始為原告在未為任何偽裝之下,最為真實自然之日常生活行動表現。

由上開原告之日常生活行動表現,可見原告不但可以正常姿勢蹲、跪、站、坐,無需任何輔具,並可以騎ubike 、四處旅遊享用美食、兼差顧攤(販賣香燭、農特產品等)、參加友人生日宴會、婚宴、尾牙等,甚至在人潮擁擠之競選造勢活動現場貼身緊跟於候選人之身旁,擔任候選人之隨身「護法」,而從事以上活動或工作,均需腿腳有力,並需「久站久坐」,亦即並無該院前揭函說明二所謂「殘存左腿無力、無法久站久坐」之情事。

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依上說明,亦難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二)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 年2 月17日下午1 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由西往東方向(即往義民廟方向)行駛,途經百木達花市停車場欲右轉進入停車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於該路段路肩至此,因閃避不及,被告貨車右車門及右照後鏡遂擦撞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前額撕裂傷、臉部、左手肘與右膝多處擦傷及脊椎壓迫性骨折術後合併傷口感染等傷害。

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6 頁)。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會於103 年2 月10日以竹苗鑑字第1031000174號函覆鑑定意見為:「一、林昭錡駕駛自小貨車,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黃浚豪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駛出路面邊線直行有違規定。」

,有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調解卷第25至27頁)。

(三)關於原告因前揭傷害需受看護之期間,經本院函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該院以104 年1 月7 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30008502號函覆略以:「二、本院醫師說明:㈠患者於102 年2 月17日至急診,同日入院,3 月2 日出院;

3 月4日再入院,4 月5 日出院。

㈡住院期間有看護陪伴,應需全日看護。

本院看護費用為1,296 元/12 小時/ 班…」,有該函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5頁)。

(四)被告已給付原告68,295元(見調解卷第5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上開事實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不否認有該侵權行為,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所為各項賠償請求,是否有據?數額若干?

(一)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即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佐(見調解卷第19頁反面);

暨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路況很好,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無號誌,標線清楚等語在卷(見調解卷第26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貿然右轉,以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受傷,是被告應有過失至明;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此認定,此有103 年2 月10日竹苗鑑字第103100017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記載「林昭錡駕駛自小貨車,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6頁反面),據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1、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203,542 元:原告主張其共支出醫藥費用124,255 元,固據提出救護車轉診之服務收費證明、東元綜合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陳吳坤骨科診所、福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36、39至51、54至58頁),惟原告所提前揭單據,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之102 年4 月9 日證明書費320 元、102 年10月28日證明書費150 元,並非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而原告主張其臉上遺留多處疤痕,後續疤痕雷射治療費用預估50,000元,並提出臉部照片、南門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69頁);

被告則以:原告是否有後續之雷射治療?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多少?並不得而知等語置辯。

本院審酌原告疤痕位在左眼下、左眉上及鼻部等臉面部位,確實影響其外觀,而有進行後續治療及去除疤痕之必要;

再徵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明載:「左眼下左眉上及鼻部疤痕,需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103/1/4 及103/4/3 門診2 次雷射治療,需多次雷射治療,費用約5 萬元」等內容(見附民卷第69頁),可知為達妥善除疤之效果,須施以雷射手術,所需費用則為5 萬元,故原告請求後續治療及美容除疤費用5 萬元,確為必要之醫療費用,而應准許。

另原告購買醫療器材而支出29,757元,業據提出發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59至6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上開費用核屬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應准許。

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計203,542 元(124,255 -320 -150 +50,000+29,757=203,542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204,8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

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前額撕裂傷、臉部、左手肘與右膝多處擦傷及脊椎壓迫性骨折術後合併傷口感染等傷害,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勢,有無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及其看護期間,函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經該院覆以:「二、本院醫師說明:㈠患者於102 年2 月17日至急診,同日入院,3 月2 日出院;

3 月4 日再入院,4 月5 日出院。

㈡住院期間有看護陪伴,應需全日看護。

本院看護費用為1,296 元/12 小時/ 班…」等語,有該院104 年1 月7 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30008502號函存卷可查(見調解卷第55頁),足證原告於102 年2 月17日至同年3 月2 日、同年3 月4 日至同年4 月5 日住院期間,確有由他人全日看護以協助日常起居之必要,且原告業已支出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共計96,800元(26,400+70,400=96,800),亦有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2 紙、有限責任新竹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函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三第52頁),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96,800元,自應准許。

原告另主張出院後3 個月內亦有由他人看護以協助日常起居之必要,並提出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勢,有無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及其看護期間,函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未見該院就原告於出院後有無看護必要及看護期間予以回覆,惟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曾於102 年4 月9 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建議宜使用背架與休養3 個月,生活上建議有他人協助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14頁),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僅造成其負重能力下降,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1 月7 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30008502號函可參(見調解卷第55頁),並非完全不能自理生活,故認原告出院後雖仍有看護之必要,惟以半日為足,而原告以1,200 元計算尚與醫院看護行情相符,則原告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108,000 元(1,200 ×90=108,000 ),亦應准許。

3、交通費用17,340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須搭乘計程車從竹東家中往返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陳吳坤骨科、南門綜合醫院看診,共計支出計程車資17,34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37、52、53、70頁)。

被告則辯稱上開日期空白之計程車車資證明,筆跡完全相同,應係原告以不明方式取得該空白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後,由原告自行填寫云云。

查,原告雖不否認上開車資證明係其向計程車司機索取空白收據後,再自行填載內容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頁反面)。

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前額撕裂傷、臉部、左手肘與右膝多處擦傷及脊椎壓迫性骨折術後合併傷口感染等傷害,傷勢難謂輕微,是就診時以計程車代步,乃常情之理,縱所提之車資證明為其所自書,亦無法否定有搭計程車之事實,且原告自受傷後,分別前往東元綜合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陳吳坤骨科診所、福安堂中醫診所、南門醫院等看病,其中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看診14次、陳吳坤骨科診所復健51次、福安堂中醫診所看診20次、南門醫院看診2次,有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可證,合計已超出原告請求之65趟次計程車資,且其請求之每趟次車資費用亦符於行情,是認原告交通費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85,805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前額撕裂傷、臉部、左手肘與右膝多處擦傷及脊椎壓迫性骨折術後合併傷口感染等傷害,於102 年2 月17日自東元綜合醫院轉診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住院,於同年3 月2 日出院,同年3月4日因傷口感染再度入院,同年3月9日接受清創與引流手術,於同年4月5日出院,經醫師建議「術後」宜使用背架與休養3個月(即102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9日)等情,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2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4頁),審酌原告之受傷部位,及其傷勢造成負重能力下降,不宜粗重工作或久坐久站,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104年1月7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30008502號函可參(見附民卷第72頁、調解卷第55頁),堪認原告自本件車禍受傷時即102年2月17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共計113日均因住院、休養而不宜工作。

而原告主張其目前擔任鴻丞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公司僅開業2年多,尚無法估算每年之獲利,但其畢業於清華大學,曾任職科技公司工程師,年所得約150萬元,故以每月10萬元計算薪資云云,固提出92、93年任職於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存摺證明,然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以本件車禍發生前10年之92、93年薪資作為請求依據,難認客觀,不足為採。

本院審酌原告於101年全年薪資所得為273,360元、102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為253,140元,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5頁、調解卷第8頁),爰擇其高者計算原告平均月薪所得為22,780元(273,360÷12=22,780),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85,805元(22,780×113/ 30=85,8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5、勞動力減損348,094 元:⑴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傷害,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併於輕便勞動即感疼痛,均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神經障害系列」及「軀幹障害系列」所示殘廢等級七,預估工作能力喪失50%即10,332,000元損害等情,固據提出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2頁),並經本院函詢該院屬實,有該院104 年12月29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4000908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8頁),惟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受有重傷害,被告亦僅經本院103 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確定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可見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則本院為求慎重,再函請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該院105 年8 月25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967號函覆略以:「據病歷所載,病患黃君於105 年7 月26日及105 年8 月1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並安排X 光、神經電學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患因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殘存左腿無力、無法久站久坐等症狀;

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7%」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01 頁)。

被告雖以上開關於原告「殘存左腿無力、無法久站久坐」之鑑定意見與原告102 年12月30日至105 年2 月3 日間之日常生活行動表現明顯不符,並提出原告發布於其臉書上之照片為證,而抗辯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

惟查,原告雖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傷害,致其左腿無力、無法久站久坐,但僅是可能造成其行動不便,活動力受限,並非完全不能行動,因此,原告自能正常從事社交活動,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推翻鑑定意見之事證,則不能僅因原告有從事各種社交活動之行為,遽認原告未受有勞動力減損;

且林口長庚醫院是依原告病歷、理學檢查、X光、神經電學檢查等相關評估,並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而為判斷,自較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僅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為客觀,是本院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勞動能力確有相當程度之減損,惟減損之比例應為7%,較為合理。

⑵查原告係66年5月16日出生,於102年2月17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年滿35歲,茲以原告請求迄至102年6月9日不能工作期間後之102年6月10日起算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強制退休之131年5月15日止,按原告平均月薪所得22,780元計算,其1年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9,135元(22,780×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為348,094元【計算方式為:19,135×17.00000000+(19,135×0.00000000)×(18.00000000-17.00000000)=348,093.00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9/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35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可認原告當時所受之傷害非輕,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其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鴻丞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102 年度所得額為448,382 元,名下有多筆股票,財產總額1,717,160元;

而被告為民進黨新竹縣黨部主委、經營水電公司,102 年度所得額為925,016 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股票及汽車1 部,財產總額83,137,369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 至14頁),爰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誠屬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209,581 元(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203,542元+看護費用204,800元+交通費用17,340元+工作損失85,805元+勞動力減損348,094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又被告已給付原告68,295元(見調解卷第5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應自被告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41,286元(1,209,581-68,295=1,141,286)。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41,2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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