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地號、面積38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李萬壽、李金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提
- (二)被告李寶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已為之辯
- (三)被告張奔、張添登、李吳興陳述均略以:同意如附圖所示
- (四)被告張坤泉、張樹根、張志寶、李仁賢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 (五)被告李超、黃李龍、黃李全、黃李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六)被告李金龍、李金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履勘
- (七)被告李金發陳述略以:被告李萬壽、李金來、李金發、李
- (九)被告張國榮、李義墉、黃義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 (三)兩造訴訟中主張之分割方案:
- (四)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
-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
-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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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古承翰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被 告 李萬壽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金來
被 告 李寶川
訴訟代理人 李吳柔
被 告 張奔
張添登
張坤泉
李仁賢
李超
黃李龍
黃李全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李乙
被 告 李金發
李金龍
李金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艷秋
被 告 張樹根
張志寶
張國榮
李義墉
黃義仁
李吳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八三五七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八三0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0三四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萬壽取得;
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七五八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金來取得;
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七五八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金發取得;
如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七五八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金龍取得;
如附圖所示C4部分面積七五八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金記取得;
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七三一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仁賢取得;
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五六八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超取得;
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五六八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李龍取得;
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五六八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李全取得;
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五六八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李乙取得;
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四六二四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樹根取得;
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四六二四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志寶取得;
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三0八三點0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奔取得;
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三0八三點0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添登取得;
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三0八三點0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坤泉取得;
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九一四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寶川取得;
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三六五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吳興取得;
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四二四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國榮取得;
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九一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義仁取得;
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九一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義墉取得;
如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一0六五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李仁賢、被告張樹根、被告張志寶、被告張奔、被告張添登、被告張坤泉、被告李寶川、被告李吳興、被告張國榮、被告黃義仁、被告李義墉取得,並由其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萬壽、李寶川、張坤泉、李仁賢、李超、黃李龍、黃李乙、黃李全、李金來、李金龍、李金記、張樹根、張志寶、張國榮、李義墉、黃義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地號、面積38357.39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間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李萬壽、李金來、李金發、李金龍、李金記等5人為同胞兄弟,其等均主張願分得系爭土地北邊部分,且因北邊土地毗連其等共有之同段536、537地號土地,可經由該2筆土地與公路相通,是其等僅願按其等之應有部分換算取得分割後之土地,而不願分擔道路用地。
被告李仁賢、李超、黃李龍、黃李乙、黃李全等5人亦為同胞兄弟,其等均主張願分得新如附圖即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E、F、G、H部分,且因其等為同胞兄弟,被告李仁賢願分擔分割後作為與公路聯絡之道路(即附圖所示S部分),則其等兄弟間均可互通分得之土地至公路。
而原告與被告李仁賢、張樹根、張志寶、張奔、張添登、張坤泉、李寶川、李吳興、張國榮、黃義仁、李義墉等12人均願劃分出如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1065.16平方公尺道路,以供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各該共有人通行,作為與西濱公路連絡。
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萬壽、李金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希望把其等5兄弟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合計6068.525平方公尺土地劃分在一起。
被告李金發之意見亦代表被告李金來之意見,不同意另闢新道路。
(二)被告李寶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已為之辯論陳述略以:對於分得如附圖所示N部分沒有意見,有道路可供通行即可。
(三)被告張奔、張添登、李吳興陳述均略以: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四)被告張坤泉、張樹根、張志寶、李仁賢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已為之辯論陳述略以: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五)被告李超、黃李龍、黃李全、黃李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於履勘期日及已為之陳述略以: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被告黃李龍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被告黃李全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G部分、被告黃李乙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H部分。
(六)被告李金龍、李金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履勘期日陳述均略以:同意分得C部分(即如附圖所示C1至C4部分)。
(七)被告李金發陳述略以:被告李萬壽、李金來、李金發、李金龍、李金記共有之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渠等共有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號房屋,自先祖李進興以來即世居於此,並於周遭種植農作物,故希望被告李萬壽、李金來、李金發、李金龍、李金記依序分得如附圖所示B、C1、C2、C3、C4部分,且被告李萬壽等欲分得之土地已連接上開共有土地,共有土地內已有一條道路可供對外通行,因此,被告李萬壽等就分得之土地不願意再開闢新道路,同意原告105年2月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提之分割方案。
(九)被告張國榮、李義墉、黃義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新竹縣新豐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參105年2月2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參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日新湖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日新湖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張奔、張添登、李吳興、李金發、李萬壽、李寶川、張坤泉、李仁賢、李超、黃李龍、黃李乙、黃李全、李金來、李金龍、李金記、張樹根、張志寶等所不爭執,而被告張國榮、李義墉、黃義仁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以認定為實在。
據此,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三)兩造訴訟中主張之分割方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大部分被告等所不同意,被告張添登、張志寶、張坤泉均主張渠等係於系爭土地之南方耕作,不同意將渠等分得部分劃分在北方;
被告李金發、李金龍、李金記則主張渠等祖父李進興購買系爭土地北方部分,並於北方土地耕作6、70年,且約定大家耕作的地方各自使用(參104年4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李金發並提出示意圖主張將系爭土地東北方部分分歸渠等5兄弟即被告李萬壽、李金來、李金發、李金龍、李金記取得(參104年5月21日陳報狀暨示意圖);
被告李萬壽則具狀表示拒絕分割系爭土地,亦不同意被告李金發之陳述(參104年5月15日聲明異議狀)。
嗣原告參酌上開被告等人之意見,再提出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不含道路部分),被告張奔、張添登、張坤泉、黃李龍、黃李乙、李仁賢、張樹根、李吳興、李金記、李寶川、李金龍、黃李全亦均同意該分割方案所分得之位置(參104年6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另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並無可供通行之道路,並依到場共有人之意見,乃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施測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即含道路部分,參104年6月22日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嗣被告李金來具狀陳述反對開闢道路(參104年7月7日民事建議狀、104年8月17日民事緊急陳情及抗辯狀);
被告李萬壽則主張將渠等等5兄弟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合計6068.525平方公尺土地劃分在一起,並維持共有關係,且主張道路應劃在於系爭土地西北側(參104年8月19日陳情狀),嗣又具狀陳述全權委由被告李金來處理,而被告李金來則具狀陳述被告李金發之意見亦代表被告李金來之意見(參105年2月5日民事狀);
被告李吳興提出除系爭土地東南側開闢一條3.5米道路外,另於附圖編號K、L中間亦開闢一條3.5米道路(參104年8月26日陳報狀暨擬分割位置略圖);
被告李金發則陳述反對開闢道路,如要開闢道路,應開闢系爭土地西北側以連接西濱公路(參104年9月10日陳報狀暨擬分割位置略圖)。
又坐落系爭土地西北側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35-1、539-1、541-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該3筆土地已拓寬為西濱公路之一部分,該3筆土地拓寬後,造成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I、J、K部分直接相鄰西濱公路,其餘兩側L至S部分及B至H部分則未與道路相連接,原告主張需開闢道路(參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李金發則主張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再細分為4塊,由被告李金來、李金發、李金龍、李金記分別取得,B部分仍分歸被告李萬壽取得,且BC部分土地已有一條百年道路可供通行,無庸開路,但D至H部分土地與BC部分土地間則需開闢一條道路(參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該日答辯狀暨分割圖),惟被告李金發嗣再主張不開闢D至H部分土地與BC部分土地間之道路(參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被告李仁賢、李金發均主張只需要開闢K至S部分及AD部分兩條道路,且由各該使用道路之共有人保持共有關係,其餘未使用該道路之共有人無庸分擔;
原告及被告張坤泉、張樹根、張奔、李寶川則主張將K至S部分道路延伸至A相接D的位置,由分得D、A至S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按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其餘分得B、C、E、F、G、H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則不分攤道路用地(參104年11月16日、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最後依兩造上開意見提出如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為被告張奔、張添登、李金發、李吳興所同意(參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除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之被告張國榮、李義墉、黃義仁外,其餘共有人包括原告及被告張奔、張添登、李吳興、李金發、李萬壽、李寶川、張坤泉、李仁賢、李超、黃李龍、黃李乙、黃李全、李金來、李金龍、李金記、張樹根、張志寶就系爭土地顯然均已就如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達成共識,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西北側臨近西濱公路,東北側與被告李萬壽、李金來、李金發、李金龍、李金記等共有之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李萬壽等5人之故居(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號)亦坐落於上開共有土地上,被告李萬壽等5人可經由渠等共有之土地與公路相通,渠等亦不願另行開闢道路或分攤道路用地、系爭土地南側長久以來為被告張添登等人耕作之位置,且為避免分割後形成部分土地成為袋地,而同意分割取得如附圖表二所示多數共有人亦均同意於系爭土地西北側劃設如附圖所示S部分3.5米寬道路作為與西濱公路之聯絡道路等情,並參酌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採如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既可兼顧多數共有人達成共識之分割意願,並符合目前之使用現況,且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各別取得之面積亦與兩造之應有部分相當,爰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如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830.9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34.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萬壽取得;
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758.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金來取得;
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758.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金發取得;
如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758.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金龍取得;
如附圖所示C4部分面積758.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金記取得;
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731.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仁賢取得;
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568.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超取得;
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568.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李龍取得;
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568.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李全取得;
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568.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李乙取得;
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4624.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樹根取得;
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4624.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志寶取得;
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3083.0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奔取得;
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3083.0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添登取得;
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3083.0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坤泉取得;
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914.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寶川取得;
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365.8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吳興取得;
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424.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國榮取得;
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91.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義仁取得;
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91.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義墉取得;
如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1065.1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李仁賢、被告張樹根、被告張志寶、被告張奔、被告張添登、被告張坤泉、被告李寶川、被告李吳興、被告張國榮、被告黃義仁、被告李義墉取得,並由其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
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
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兩造各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一:
┌────────────────┐
│新竹縣新豐鄉○○段000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
│ 01 │李萬壽│1024分之81 │
├──┼───┼─────────┤
│ 02 │李寶川│16384分之405 │
├──┼───┼─────────┤
│ 03 │張 奔│12分之1 │
├──┼───┼─────────┤
│ 04 │張添登│12分之1 │
├──┼───┼─────────┤
│ 05 │張坤泉│12分之1 │
├──┼───┼─────────┤
│ 06 │李仁賢│102400分之2024 │
├──┼───┼─────────┤
│ 07 │李 超│102400分之1519 │
├──┼───┼─────────┤
│ 08 │黃李龍│102400分之1519 │
├──┼───┼─────────┤
│ 09 │黃李乙│102400分之1519 │
├──┼───┼─────────┤
│ 10 │黃李全│102400分之1519 │
├──┼───┼─────────┤
│ 11 │李金來│4096分之81 │
├──┼───┼─────────┤
│ 12 │李金發│4096分之81 │
├──┼───┼─────────┤
│ 13 │李金龍│4096分之81 │
├──┼───┼─────────┤
│ 14 │李金記│4096分之81 │
├──┼───┼─────────┤
│ 15 │張樹根│8分之1 │
├──┼───┼─────────┤
│ 16 │張志寶│8分之1 │
├──┼───┼─────────┤
│ 17 │張國榮│204800分之2350 │
├──┼───┼─────────┤
│ 18 │古承翰│614400分之130050 │
├──┼───┼─────────┤
│ 19 │李義墉│32768分之81 │
├──┼───┼─────────┤
│ 20 │黃義仁│32768分之81 │
├──┼───┼─────────┤
│ 21 │李吳興│16384分之162 │
└──┴───┴─────────┘
附表二:
┌────────────────┐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S部分(3.5公 │
│尺道路),面積1065.16平方公尺 │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
│ 01 │古承翰│106516分之28814 │
├──┼───┼─────────┤
│ 02 │李仁賢│106516分之2691 │
├──┼───┼─────────┤
│ 03 │張樹根│106516分之17016 │
├──┼───┼─────────┤
│ 04 │張志寶│106516分之17016 │
├──┼───┼─────────┤
│ 05 │張 奔│106516分之11344 │
├──┼───┼─────────┤
│ 06 │張添登│106516分之11344 │
├──┼───┼─────────┤
│ 07 │張坤泉│106516分之11344 │
├──┼───┼─────────┤
│ 08 │李寶川│106516分之3365 │
├──┼───┼─────────┤
│ 09 │李吳興│106516分之1346 │
├──┼───┼─────────┤
│ 10 │張國榮│106516分之1562 │
├──┼───┼─────────┤
│ 11 │黃義仁│106516分之337 │
├──┼───┼─────────┤
│ 12 │李義墉│106516分之3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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