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重訴,215,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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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昀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豐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姜錦勲
張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一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叁佰捌拾玖萬元、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8 萬5,000 元,及其中5 萬元自民國104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375萬元自104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760 萬元自104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及28萬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面額375 萬元,票號TH373197,發票日為104 年7月21日,到期日為104 年7 月23日之本票乙紙返還予原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嗣於105 年3 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金額「28萬5,000 元」部分之請求變更為「26萬6,000 元」(本院卷第122頁),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04 年7 月21日以總價3,800 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巷00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地),並簽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將買賣標的物過戶所需之書狀及證明文件準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於原告給付備證用印款時交由承辦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雙方最遲於104 年10月20日付清所有價款,辦理交屋手續。

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先於104 年7 月21日簽約時給付5 萬元、並於7 月24日給付簽約金餘款375 萬元,合計380 萬元之第一期簽約款,嗣應被告之要求復於104 年8 月21日同時給付第二期備證用印款及第三期完稅款共760 萬元。

然被告於原告依約給付上開款項後,並未向稅捐機關申請核發稅單,亦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取得銀行貸款,且被告亦未依約於104 年10月20日完成交屋手續。

經原告委託律師於同年月22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31日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手續,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後,仍未遵期履行,且系爭房地仍登記為訴外人徐美媚名義,顯見被告並無履約之意,原告乃再次委託律師於同年11月2 日函知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利息及違約金,亦經被告於同年月3 日收受。

另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被告若遲延給付,應賠償原告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 計算之違約金至完全給付時止;

而被告未依約於104 年10月20日前完成交屋,已屬違約,迄至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止,被告即應給付共計14日之違約金266,000 元【計算式:38,000,000×0.0005×14=266,000 】。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民法第250條及第259條第1、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價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又原告本應於104 年7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被告380 萬元之簽約金,然當日原告僅支付5 萬元,餘款375 萬元則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嗣原告業於104 年7 月24日支付簽約金餘款375 萬元,被告卻未將系爭本票返還,是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確認表、台幣網路交易查詢(轉帳明細)、立誠法律事務所104 年10月22日104 年唐法字第000000000 號、104 年11月2 日104 年唐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票(以上均為影本,本院卷第11至81頁)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請檢送之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7 至119 頁)。

而被告2人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50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 點約定「最遲於104 年10月20日付清所有價款,辦理交屋手續」,而原告既已依約給付簽約款、備證用印款及完稅款各380 萬元,合計1,140 萬元,被告即應依約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及繳清土地增值稅等,惟被告迄未履行,且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為訴外人徐美媚所有,被告亦未依本院104 年度司調字第100 號調解筆錄辦理塗銷與訴外人徐美媚間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以回復其所有權,顯見被告無意履行系爭契約,經原告定期催告後,被告逾期仍未履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1,140 萬元、違約金26萬6,000 元,及自各筆款項支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又原告曾於104 年7 月2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乙紙,以擔保第一期簽約金餘額375 萬之給付,嗣經原告於同年月24日給付該數額完畢,有卷附台幣網路交易查詢轉帳明細足憑乙紙足憑(本院卷第57頁),且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亦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5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返還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件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游意婷
附表:
┌─────┬───────┬───────┬────┐
│票據面額  │ 發 票 日 期  │ 到 期 日 期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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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0,000 │104 年7 月21日│104 年7 月23日│TH3731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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