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重訴,234,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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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許榮燕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被 告 許榮春
許鎮城
許鎮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71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1128部分、面積92.7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鎮城取得;

1128(A)部分、面積92.7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榮春取得;

1128(B)部分、面積92.7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鎮文取得;

1128(C)部分、面積92.7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765.06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1151部分、面積191.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鎮文取得;

1151(A)部分、面積191.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1151(B)部分、面積191.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榮春取得;

1151(C)部分、面積191.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鎮城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929.68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1153部分、面積232.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鎮文取得;

1153(A)部分、面積232.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1153(B)部分、面積232.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榮春取得;

1153(C)部分、面積232.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鎮城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裁判分割新竹縣竹東鎮下員段1128、1129、1140、1142、1151、1153地號土地(含地上建物),嗣原告分別具狀撤回上開1129(含地上建物)、1140、1142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見本院卷第66、94頁),被告等人對原告上開撤回未於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及告知訴訟狀、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上開之撤回,參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鎮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上開土地並無法令規定、物之使用目的及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多年來兩造協商分割方案皆無結果,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請求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4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裁判分割,並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得之位置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許榮春、許鎮城則以:同意3 筆土地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得之位置。

三、被告許鎮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1128、1151、115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

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見本院第15、16頁、第23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是本件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按諸前開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三)查系爭1128、1151、1153地號土地均為稻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且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42、59頁)。

兩造除未到庭之被告許鎮文外,均同意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得之位置,經當庭抽籤之結果:⒈系爭1128地號土地中之1128部分、面積92.7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鎮城取得;

1128(A)部分、面積92.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榮春取得;

1128(B)部分、面積92.7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鎮文取得;

1128(C)部分、面積92.7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⒉系爭1151地號土地中之1151部分、面積191.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鎮文取得;

1151(A)部分、面積191.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1151(B)部分、面積191.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榮春取得;

1151(C)部分、面積191.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鎮城取得。

⒊系爭1153地號土地中之1153部分、面積232.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鎮文取得;

1153(A)部分、面積232.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1153(B)部分、面積232.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榮春取得;

1153(C)部分、面積232.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鎮城取得。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為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況共有物分割乃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所有物之權能,對各共有人而言,亦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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