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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蔡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71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4 年4 月11日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7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7 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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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除字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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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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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永豐商業銀行竹│永豐商業銀行竹北│104年2月16日│66,000元 │5402939 │ │
│ │北光明分行 │光明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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