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保險,3,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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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黃淑申
訴訟代理人 林福仁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吳堯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並向被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4 年2 月13日至105 年2 月13日。

原告之子林福仁於105 年1 月22日晚間21時3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東市強國街與中山路口時,與訴外人劉林金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回新竹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並經保險理賠員確認。

嗣原告於105 年2 月1 日向被告申請理賠,卻遭被告以原告之子林福仁當時肇事逃逸為由拒絕理賠,惟原告之子林福仁當時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而是在報警之後待救護車到達現場,因當時急著上廁所,遂經得訴外人劉林金葉之同意後暫時離開,於30分鐘左右後再回到現場,故不應認原告之子林福仁是肇事逃逸,原告自得依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之富邦產險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第1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6萬元;

另富邦產險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第12條第2 、3 項約定「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15日內給付之。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原告於105 年2 月1 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至遲應於15日後之105 年2 月16日前為給付,然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則被告應自105 年2 月16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綜上,爰依兩造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105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經被告調查訴外人林福仁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5 年1 月22日在台東市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訴外人林福仁於發生事故後離開現場,另於105 年1 月26日至台東縣警察局製作筆錄,且台東縣警察局亦開立東警交字第T0051361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訴外人林福仁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無人受傷)。

依據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3條第7款約定,被保險汽車於發生汽車碰撞、擦撞事故後「逃逸」,其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屬不保事項,且上開「逃逸」不以有人死亡、受傷為要件,據此,訴外人林福仁離開現場之行為已符合上開約款所訂之「逃逸」,被告無法依約給付保險金,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2 月1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保險,承保範圍為「車體損失保險丙式」,業據其提出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要保書、保險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原告另主張其子林福仁於105 年1 月22日晚上9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劉林金葉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繕費用56萬元,被告應依約理賠等語,則為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3條第7款約定為由拒絕理賠,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本件保險事故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7款所約定「被保險汽車於發生汽車碰撞、擦撞事故後逃逸,其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之不保事項情形。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定有明文。

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分別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19年台上字第453 號、39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解釋保險契約亦當本此誠信善意之旨。

而保險契約有疑義時,雖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然此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範圍,當以無悖於誠信善意範圍為度。

經查,依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1條約定之承保範圍,可知被告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僅針對系爭車輛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或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經憲警或由被告查證屬實者,被告始負賠償之責;

並再參以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2條另約定有非屬被保險人(含附加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系爭車輛所致承保範圍之滅失,被告得於理賠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10條亦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被保險人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駕駛、及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等所致車輛毀損滅失列入被上訴人之不保事項或須書面同意之加保事項(見本院卷第8 、68-69 、72-73 頁),可知系爭車輛之毀損滅失是否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系爭車輛是否由被保險人所駕駛?駕駛人是否有服用違禁藥物駕駛?是否屬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之飲酒後駕駛?是否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或其他符合兩造約定不保事項之事由等情,均影響被告是否應給付保險金或是否得於給付保險金後向第三人求償,故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3條第7款所約定之不保事項「被保險汽車於發生汽車碰撞、擦撞事故後逃逸,其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其目的原在於控制與界定保險事故範圍,避免道德危險,是該條款所謂「逃逸」,非必與刑法第184條之4 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者相同。

(三)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由原告之子林福仁於105 年1 月22日晚上9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東市強國街與中山路口時闖紅燈,致與訴外人劉林金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之子林福仁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行離去,迄至105 年1 月26日始前往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製作談話記錄等情,為原告之子林福仁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台東縣警察局檢送之現場勘驗(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41 頁)。

原告之子林福仁於105 年1 月22日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雖於4 日後之105 年1 月26日前往台東縣警察局製作談話紀錄,然此僅使系爭車輛確實發生碰撞之保險事故明朗,至於本件保險事故是否有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相關約定之不保事項,則因原告之子林福仁肇事後離開現場而陷於不明。

原告之子林福仁雖到庭陳稱:當時我是闖紅燈撞到對方車輛,車禍離我住的民宿只有500 公尺,因為當時要急著回去上廁所,且我之前曾經發生拉在褲子上的事情,所以當下有跟對方告知要先回民宿,約30分鐘後我就回來現場,我離開前,有麻煩附近的居民報警,等到救護車來才離開,那時警察還沒有來,30分鐘後回到現場,警察已經離開,現場只有對方駕駛及附近的居民在,附近居民說警察已經拍過照了,因為當時時間也晚,對方是老奶奶,想說警察已經處理了,所以我請拖吊車來把我們的車子拖到修車廠去,後來就跟對方討論明天再去警察局那邊做筆錄,隔天到警察局去,但因為負責的警員休假3 天,所以到事發第4 天才找到負責的員警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惟本件事故發生後,警察到場時兩車駕駛均不在現場,事後原告之子林福仁及訴外人劉林金葉於105 年1 月26日始前往警局製作談話紀錄,此有談話記錄表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36 頁),且由原告之子林福仁於警局自承:「我很像闖紅燈,因為我在跟我朋友說話,他提醒我說紅燈,但我已經來不及停車」、「我有載2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原告之子林福仁縱因內急而必須暫時離去,亦非不得委請友人在場向到場警員說明並請警員等候,是原告之子林福仁於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後,未等候警員到場處理旋即駛去,難謂有正當理由。

(四)承上析述,系爭條款約定之目的,係為避免被保險車輛於肇事後逃逸,致無法確認肇事責任及主體,造成保險人對評估是否應支付保險金及事後追償之困難,且保險人亦無從確認被保險汽車於肇事當時是否由被保險人駕駛、駕駛人是否有飲酒或其他符合兩造約定之不保事項之事由等情,此將影響被告是否給付保險金及是否得向第三人求償之權利,是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應綜觀保險事故之發生經過、個案狀況等一切情勢判斷是否符合系爭條款之約定意旨,而非逕以文義為狹義解釋,或將該條款限縮解釋限於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始屬之。

而本件原告之子林福仁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未等候警察到場即離開現場,使被告於事後難以確認肇事責任及主體,與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3條第7款約定「被保險汽車於發生汽車碰撞、擦撞事故後逃逸,其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之意旨相符。

從而,原告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碰撞毀損之修復費用56萬元,及自105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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