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保險,4,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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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王淑娟
黃憶樺
黃憶忻
黃憶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黃建孫為原告王淑娟之夫、原告黃憶樺、黃憶忻、黃憶楨之父,黃建孫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個人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28H03C00126,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103年5月10日起至104年5月10日止,身故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是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原告自有受領保險金之權利。

又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係屬意外傷害保險,而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故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權利發生要件即被保險人黃建孫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按,人之傷害或死亡其原因有出於內在原因,亦有出於外來事故(意外事故)。

而所謂內在原因係指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所稱之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故凡事故不屬於內在原因者,除非保險契約特予除外,否則均應屬意外傷害保險承保範圍內。

職此,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惟如受益人已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內在原因,即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受益人已盡舉證責任。

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或有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外責任(原因)情形存在時,核此係屬權利障礙事由,為有利於保險人之事項,自應由保險人就確有發生該權利障礙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三)經查,本件被保險人黃建孫於104年2月7日15時,因生前溺水死亡一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而依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直接引起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為「呼吸性休克」,其先行原因為「窒息」,引起窒息之原因則為「生前溺水」,顯見被保險人之死亡係肇因於「生前溺水致窒息」所致之外來、突發原因,且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而非內在原因之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所致。

揆之首揭說明,即應認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發生要件已盡舉證責任。

而被告所為拒賠之理由,無非以: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黃建孫之死亡方式為「自殺」,故可認黃建孫係故意以落水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依兩造所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除外責任「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被告自無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云云。

惟查,被保險人黃建孫生前並無重大疾病,而人之生命無價,衡諸常情,無不就其寶貴生命予以珍惜,苟非迫不得已實無輕易自絕生命之延續。

易言之,人命無價,且好生惡死,為人之常情,至於自殺結束生命者,則屬社會變態事實;

且自殺者類皆會以遺書交代後事,或將遺言以錄音留存,極容易找到蛛絲馬跡或相關證據證明。

然而,本件被保險人黃建孫有正常之家庭生活及工作,並無任何精神病史及症狀,從未向親友表示過有自殺之念頭,或其他任何厭世之表徵,亦未留有遺書、遺言等件,死亡當天更早已排定公司會議。

綜觀上情,其根本無自殺之理由,即使在工作上曾面臨些許挫折,然工作壓力與自殺間並無必然相伴發生之因果關係,況並無證據證明被保險人生前曾有自殺紀錄,且若工作壓力問題嚴重至有自殺之可能性,依事理之常,身為至親家屬之原告等焉有可能未加查覺,而未事先嚴加注意被保險人之行蹤。

遑論被保險人尚遺有妻子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依其身為一家之主對家庭之責任心,豈會在未見任何端倪,且未妥適安排妻子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之情形下,即逕自拋下妻小獨自以自殺方式離開人世,亦證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之記載與事實不合。

是以,本件在未提出其他經科學驗證之確切證據,證明被保險人之溺死,確係因主觀上有自殺之念頭,致進而為自殺之結果,實難單憑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即遽認被保險人確係自殺無訛。

(四)更甚者,參酌被保險人被發現時,手機、公司識別證和皮夾均仍在身上,且依被保險人騎車離開公司的監視器畫面,生前無外傷或骨折情形,而被認為係「生前溺水」等情形,應僅可排除被保險人為「他殺」之可能,然一般人溺水之原因實有多端,或因一時失足、或因不諳水性,或因過度驚慌等,本件法醫及檢察官單憑保險人倘非自殺不會無故溺水,即推導出被保險人為「自殺」之結論,未免過於率斷,今人難以信服。

退步言之,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其與相驗屍體證明書將死亡方式區分為「自然死」、「意外死」「自殺」、「他殺」、「不詳」者,兩者定義、範圍本有不同。

故認定被保險人死亡是否符合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自不能單純以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斷,尚須綜合其他事證以資判定,亦即不能僅因檢察官相驗時於相驗屍體證明書率然記載為「自殺」,即認為必然非保險契約所指之意外事故。

從而,在無其他證據佐證被保險人確係自殺身亡,被告以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因故意行為所致,因而拒絕給付保險金,尚非可取。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新竹地檢署雖於所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中載明黃建孫死死亡方式為「自殺」。

然綜觀新竹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103號、104年度他字第1571號等相關卷宗,疑點甚多,實無法據以認定黃建孫死亡方式確為「自殺」。

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第2項明訂「相驗後認無他殺嫌疑之案件,經確切之調查後,仍無法認定其死亡方式(如自殺)者,應於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一攔為「不詳」之勾選。」

亦即處理相驗事件之檢察官應經確切調查,掌握積極事證以確認死亡方式,如無確切事證,即應認死亡方式為「不詳」。

然本件檢察官在相驗報告書中僅論述死者(即黃建孫)生前因工作壓力,獨自騎車前往池塘,已排除「意外」或「他殺」之可能性,研判為「自殺」死亡,此種以排除法來認定死亡方式之方法與前述所引要點規定完全未符。

亦即承辦檢察官根本未有確切事證認定黃建孫為自殺,即在相驗報告書中逕自以排除法認定黃建孫之死亡方式為「自殺」;

完全無視相驗屍體證明書中死亡方式尚有「不詳」之選項。

2、進步言之,從相驗卷宗來看,黃建孫之配偶即原告王淑娟於104年2月7日調查筆錄中已表示黃建孫未留有遺書、生活作息正常,並認為黃建孫是意外死亡,亦在104年2月8日訊問筆錄中表示黃建孫並未有自殺傾向或輕生念頭。

且原本處理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亦是判斷黃建孫為意外死亡。

直而言之,本件承辦檢察官之所以會在相驗報告書中認定黃建孫死亡方式為「自殺」,主要參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中記載「…死者係生前落水溺水窒息死亡,筆錄中疑有工作壓力。

死亡方式應屬疑自殺,宜配合刑事鑑識調查再決定最後死亡方式」,但生前落水亦可能為意外,而該鑑定報告書中據以研判死者疑自殺之依據並非法醫學或鑑識學上之認定,而是黃建孫配偶即原告王淑娟在訊問筆錄中提及黃建孫因為工作上的事,心情不太好,試問如何從有工作壓力,即可論斷死者為自殺?況且法醫師亦在鑑定報告書中載明只是「疑自殺」而已,但承辦檢察官卻未參照其他刑事鑑識證據,逕自認定黃建孫死亡方式為自殺。

更有甚者,其在發放載有死因之相驗證明書予於告王淑娟時,明知原告王淑娟對於檢察官逕自認定黃建孫屬「自殺」不知如何回答以表示意見,卻在相驗報告書中還載明「…家屬無特別意見…」,以表示家屬亦認同其認定,難稱妥適。

3、次查本件消防員彭盟憲在104年6月19日調查筆錄中,清楚表示在現場和附近除了機車外,並未發現黃建孫之遺物,對照法醫檢驗報告書中所附屍體正面圖和相關照片中明確記載和可看出黃建孫落水時身上有著外套、長褲、鞋子和襪子,試問如黃建孫要投水自殺,為何還要穿上鞋子?穿上鞋子不是會讓黃孫更難以走向池塘深處。

再從解剖照片和黃建孫身上物品清單可以得知黃建孫落水時皮夾、現金、零錢包、鎖匙、手錶和手機等物均仍在身上,足以佐證黃建孫落水是意料之外,否則為何不把此等物品放置機車上或池塘岸邊,以留給妻子和孩子處理?4、又黃建孫生前任職之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公司)之同事吳哲欽於104年6月24日查訪紀錄表中明言黃建孫在公司工作情形均正常,旺宏公司也未針對黃建孫進行考核,也未將黃建孫列入資遣或裁員名單;

旺宏公司毛文克亦於104年6月24日查訪紀錄表中表示黃建孫沒有列入可能資遣或裁員名單;

旺宏公司丁英財也於同日查訪紀錄表中表示黃建孫工作正常,沒有抱怨,未聽說黃建孫要被資遣或裁員;

旺宏公司蘇文宏亦於同日查訪紀錄表中表示黃建孫沒有職務調動或被資遣或裁員。

參以黃建孫在旺宏公司之考核評價甚高。

是從旺宏公司前述人員說明和考核資料,足以說明黃建孫生前工作狀況完全正常,同事也都感覺不出黃建孫身心有何異狀。

承辦檢察官原先在相驗報告書中表示黃建孫生前工作壓力大,根本難以認定確有此事。

再從他字案中所附電子地圖,可以看出從旺宏公司到黃建孫陳屍池塘的路線上,還會先經過一個池塘,如黃建孫真決意自殺,何必捨近求遠?5、至於承辦檢察官在104年11月19日傳真行文當時承辦員警,要員警查明黃建孫「機車停放處」和「陳屍處」間之草叢地貌狀況以說明以該處路邊與岸邊之距離,是否有意外落水可能或需主動穿越草叢始能進入靠近?以及104年2月7日發現遺體時,現場岸邊有無人體失足滑落之滑行腳印或拖痕?或為一步一步前往水邊之鞋印?惟承辦檢察官此一傳真行文內容根本難以認定黃建孫是否為意外或自殺,就算要穿越草叢才能到達池溏岸邊,就能認定黃建孫為自殺,難道就能排除黃建孫先一步一步走過草叢到岸邊看池塘,結果失足落水的可能性嗎?如黃建孫係主動穿越草叢到達岸邊失足落水,豈不當然為意外。

再承辦員警回覆職務報告雖載明104年2月7日到現場時察看當時並無明顯人體足滑落之腳印或拖痕;

也未發現有步行進入水邊鞋印以及該處岸邊與路邊距離約3公尺高度約4公尺,以其機車停放處判斷需主動穿越草叢走入始能靠近云云。

但黃建孫104年2月2日即失去聯絡,試問至發現屍體時之104年2月7日,中間已經過數日,難道池塘岸邊腳印及痕跡都不會因天氣而改變?況黃建孫落水處與陳屍處是否為同處,如非同處,則距離之測有何意義?此外,就算黃建孫是一步一步穿過草草叢走到池塘岸邊,就一定是自殺嗎?能排除在岸邊失足落水可能性嗎?6、又旺宏公司員工丁英財雖證述旺宏公司不准員工不假外出,否則會被記曠職,外出必須要刷卡。

可是黃建孫既然能在104年2月2日近中午許離開旺宏公司就表示他有刷卡,否則如何離開旺宏公司?佐以旺宏公司人員吳哲欽亦證述104年2月2日黃建孫不用參加下午會議,其並未收到人事處的員工不假外出通知。

可見黃建孫在104年2月2日有刷卡外出,並打算下午上班前回去旺宏公司,否則就會被記曠職,如此還能認為黃建孫因工作而萌生自殺念頭嗎?至於消防隊員彭盟憲在104年12月4日雖證述如果穿越雜草走到池塘邊應該也不至於會跌落池塘,因為岸邊有雜草可以抓云云。

但黃建孫落水處和陳屍處很可能不是同一處,而且彭盟憲依其自身狀況判斷可以抓住雜草,但其如何能判斷黃建孫落水時之狀況或真有雜草可抓?再彭盟憲又證述池塘水不深,落水可以自行爬上岸云云。

但彭盟憲有何理論依據可以判斷落水還是可以爬上岸,難道實際上有在20幾或30幾公分深處溺水死亡,都是不可能發生的嗎?況彭盟憲判斷陳屍處水深140到145公分左右,但其身高184公分,而黃建孫身高才166公分,兩人在池塘狀況和感覺會相同嗎?是彭盟憲以自身狀況去推論黃建孫孫狀況,實有未洽。

至於彭盟憲證述104年2月7日岸邊沒有物體滑落水邊的滑行痕跡云云。

但黃建孫落水應是在104年2月2日,事隔多日才發現其遺體,發現時池塘邊狀況可能已和黃建孫落水時不同。

7、又原告王淑娟於104年2月7日警詢時提及黃建孫工作很忙,再於104年2月8日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提及:「他(黃建孫)的一樣工作要移交給日本廠商,可能做不出來,並說可能被同事砲轟,…也曾經跟朋友提到最近公司營運不太好,他可能會被裁員,…」。

然依原告玉淑娟上開敘述內容,仍難以推論黃建孫會因工作壓力而自殺。

對照原告王淑娟於104年2月7日警詢時亦提及黃建孫未留遺書,最近工作很忙但生活作息正常等語,顯見黃建孫未因工作之事影響正常生活。

再者,黃建孫同事吳哲欽、毛文克、丁英財和蘇文宏等人,均表示黃建孫工作表現良好、正常,從未被旺宏公司列入裁員名單。

由此顯見黃建孫根本沒有因工作緣故而萌生自殺決意之理由。

再觀之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內容,似只把「意外」限定於交通事故上,所以沒有其他人車跟隨,就可排除意外,此推論實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簡之,從法醫之回函,可知當時法醫僅是因為相驗卷宗有提到黃建孫工作情形,加上黃建孫身上未有明顯外傷或高濃度酒精,所以初步認定「疑自殺」。

但也強調要綜合刑事鑑識證據確實認定。

惟檢察官僅根據法醫檢驗報告書所載文字,加上未看到有人車跟隨黃建孫,就直接認定黃建孫為「自殺」,如此認定死亡方式根本未有明確事證加以支持。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且被告單憑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之記載,尚未能證明有免責之事由存在,自不得據以主張免除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身故保險金500萬元,及按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即自原告因本件事故申請保險金給付後,已逾15日之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保險契約為「個人傷害保險」,依保險契約第2條之約定,限於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惟原告未舉證被保險人黃建孫係「意外」溺水死亡,依法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黃建孫「意外」溺水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1號判決,自應由原告就「意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則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判決可資參照。

惟查被保險人黃建孫是否意外溺水死亡,非無疑問,原告雖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主張被保險人黃建孫意外溺水死亡云云,惟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並非記載被保險人黃建孫為「意外」死亡,而係勾選死亡方式為「自殺」,故該文書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黃建孫係「意外」溺水死亡。

至原告空言主張被保險人之死亡係肇因於「生前溺水致窒息」之外來、突發原因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實在,毫無可採。

原告另主張事故不屬於內在原因者,除非保險契約特予除外,否則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承保範圍云云,純屬無稽,毫無可採。

2、又本件被保險人黃建孫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為公文書,且記載被保險人黃建孫為「自殺」死亡,參照最高法院判94年台上字第1716號決意旨,已足證被保險人並非「意外」溺水死亡,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原告主張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之記載,與事實不合云云,純係徒託空言,未舉反證以實其說,顯非實在,毫無可採。

況原告王淑娟曾提出陳情,經新竹地檢署以105年5月4日竹檢崑仁104他1571字第012198號書函,詳述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認定被保險人係自殺之理由在案,更足見原告空言否認被保險人係自殺云云,於法不足採。

再者,原告於104年5月26日提出之保險金申請書第3欄記載:「事故日期:104年2月7日」、「事故地點:新竹縣寶山鄉」、「請詳述事故原因及經過:自殺、池塘死亡」,並業經原告確認後簽名蓋章,核與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相符,更足證被保險人並非「意外」死亡,而係「自殺」死亡,且為原告所明知,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3、原告稱被保險人工作正常,於死亡當天早已排定公司會議,故無自殺之理由云云。

惟查被保險人任職公司之同事及上司於偵查中,均證稱被保險人生前確有裁員壓力或工作壓力之擔憂,嗣被保險人即反常離開公司、不假外出,且死亡當天並無排定公司會議等語,足證原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實在,毫無可採。

原告另稱被保險人有正常之家庭生活及工作,並無任何精神病史及症狀,從未向親友表示過有自殺之念頭,或其他任何厭世之表徵,亦未留有遺書等文件,應無自殺可能云云。

惟查原告王淑娟曾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保險人生前確因工作壓力,而有失眠等精神官能之症狀產生,甚而曾向其子女等親密親屬透漏悲觀情緒,足見原告說詞前後矛盾不一,顯非實在,毫無可採。

且原告明知被保險人工作壓力問題嚴重,如今卻極力否認,刻意掩飾,更足證原所言不實,不攻自破。

至原告主張若被保險人工作壓力問題嚴重,致有自殺之可能,原告焉有可能未加察覺,而未事先嚴加注意被保險人行蹤云云。

惟查原告王淑娟於104年2月3日10時6分許至警局報案時,乃陳稱:「請他趕快回家,不要擔心工作的事」等語。

由此可知,原告顯已知悉被保險人因工作壓力問題嚴重,逃避工作而失聯,如今卻極力否認,且說詞前後矛盾不一,顯非實在,毫無可採,更足證被保險人黃建孫並非「意外」溺水死亡。

4、另查被保險人黃建孫於104年2月2日10時45分許,上班期間竟不假外出,獨自騎車前往位處偏僻之溺斃事故地點,顯有違常理,則被保險人是否意外溺水,已非無疑。

再由證人即打撈死者上岸之消防隊員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1部機車停在產業道路上,產業道路與池塘之間的雜草約2、3公尺寬,中間沒有道路,如果穿越雜草走到池塘邊,應該不至於會跌落池塘,因為岸邊有草可以抓,我下去打撈時,也是抓住岸邊的草慢慢下去;

如果從池塘邊掉下去水裡也可以自行爬上岸來,因為那個池塘的水不深,水位約在我胸口下方的位置,水深約140致145公分左右…如果會溺水,應該是走到池塘中間深處位置溺水…」等語,可知被保險人黃建孫不可能跌落池塘而意外溺斃,更足證被保險人應係「自殺」死亡。

何況倘若被保險人黃建孫係因意外落水,衡諸常情應會有擦傷,惟經檢察官相驗及安排解剖後被保險人死亡時並未受有外傷,更足證被保險人黃建孫並非意外死亡。

5、按原告王淑娟於偵查中陳稱:「(黃建孫是何種原因離家失聯?)…我2月1日(禮拜日)聽到他跟我說,他的一樣工作要移交給日本的廠商,可能做不出來,並說可能會被同事砲轟,他在禮拜日一整天都不說話。

他於2月1日也曾經跟朋友提到最近公司營運不太好,他可能會被裁員」、「他只有遇到壓力的時候不太講話。」

等語,顯見被保險人黃建孫生前因工作壓力問題嚴重,逃避工作而失聯,可能因此自尋短見,足證被保險人黃建孫並非「意外」溺水死亡。

另按被保險人黃建孫公司處長吳哲欽於偵查中亦證稱:「(那陣子你們的部門是不是有工作要移交給日本廠商,可是可能做不出來?)我們跟日本廠商一直有合作在開發程式,一直到黃建孫104年2月2日離開公司當天,他的程式一直沒有開發出來。

黃建孫是一個責任心很重的人,他是那個案子的關鍵督促人物。

…」等語,核與原告前揭陳述相符,亦足見被保險人黃建孫明顯因嚴重工作壓力,致有自尋短見之動機,更足證其並非「意外」溺水死亡。

又訴外人丁英財、吳哲欽於偵查中,均證稱103、104年旺宏公司營運不是很好,公司裁員政策是員工低績效,就可能被裁員,甚且員工如果平時有犯錯,也可能會被裁員等語。

準此,亦足見被保險人黃建孫生前因擔心遭裁員,工作壓力嚴重,致有自尋短見之動機,更足證其並非「意外」溺水死亡。

6、查被保險人黃建孫遺體發現位置,係坐落於新竹縣寶山鄉大崎村雙龍路103巷口旁池塘,而觀其四周環境,不僅雜草叢生,且位置偏僻,又被保險人黃建孫於附近並無菜園,另據其同事丁英財、吳哲欽於偵查中,均證稱不知該池塘,也沒聽說過旺宏公司之員工去過那裡等語,足證被保險人黃建孫不可能無故至該處,更不可能於該處「意外」落水。

次查被保險人黃建孫之機車停放處路邊,距離前開池塘岸邊尚有約3公尺之遠,且中間有草叢阻隔,可見被保險人黃建孫顯不可能失足滑落該池塘,更足證其並非「意外」死亡。

參以警員徐永富之職務報告書,載明其於104年2月7日接獲報案到達現場察看,並無明顯人體失足滑落之腳印或拖痕,亦足證被保險人黃建孫並非失足跌落池塘。

又倘若被保險人黃建孫係因意外落水,衡諸常情應會有擦傷,惟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知,被保險人黃建孫之遺體並無擦傷,顯非失足跌落池塘,更足證其並非意外死亡。

再者,依打撈被保險人黃建孫遺體之消防隊員彭盟憲,於偵查中證稱:「(該處有無道路直接通到池塘邊?)沒有,產業道路跟池塘中間都是雜草,沒有道路。

(如果產業道路跟池塘中間沒有道路,有無可能是不小心滑進池塘內?)如果小心走應該不至於會跌落池塘,從道路到池塘中間的雜草約有2、3公尺寬,如果穿越雜草走到池塘邊應該也不至於會跌落池塘,因為岸邊有草可以抓,我下去打撈浮屍的時候也是抓住岸邊的草慢慢下去。

(如果從池塘邊掉下去水裡,能否在自行爬上岸來?)可以,因為那個池塘的水不深,靠近岸邊的池塘還可以站在水中不會被淹沒,且岸邊斜坡還是可以爬上來。

我接近死者的時候,我是站在池塘水裡,水位約在我的下方胸口位置,我身高約184公分,所以水深約140到145公分左右。

(你在現場有沒有看到岸邊有物體滑落水邊的滑行痕跡?)我沒有注意,但如果依104年2月7日現場拍攝照片來看,現場岸邊是沒有物體滑落水邊的滑行痕跡。」

等語。

足見被保險人黃建孫顯非失足跌落池塘,倘若失足跌落池塘,亦因岸邊水深僅140到145公分左右,可以自行站立及爬上岸,而不致被水淹死,更足證其並非意外死亡。

(二)再者,依系爭個人傷害保險契約第7條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

經查本件被保險人顯係故意自殺致死亡,業經詳述如前,則被告自亦毋庸給付保險金。

(三)原告雖又主張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月2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可知法醫僅初步認定被保險人黃建孫「疑自殺」,惟檢察官僅根據鑑定報告書所載文字,就直接認定黃建孫為自殺,根本未有明確事證加以支持云云,純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

按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判定被保險人黃建孫為自殺,乃法醫依相關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檢察官參酌該鑑定報告書,認定被保險人黃建孫為自殺,於法並無未洽。

況且檢察官有進行詳盡調查,另參酌其他刑事鑑識調查結果,而認定被保險人黃建孫為自殺。

另由被證二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函,已載明該署認定被保險人黃建孫為自殺之詳細理由在案。

又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黃建孫未因為工作之事影響正常生活,沒有因為工作緣故而萌生自殺決意之理由,可能只是在水塘旁邊散心,而不慎落水,所以還是可能是意外造成死亡云云,純係臆測之詞,且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實在,而不足以反證被保險人黃建孫非自殺,則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自不能證明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自殺乙節失實。

故原告主張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容不可採,而應由被告舉證被保險人黃建孫非因意外死亡云云,純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毫不可採。

另參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就本件請求給付保險金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惟經該評議中心評議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在案,更足證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黃建孫為意外死亡云云,顯非實在,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顯於法不合,而不可採。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黃建孫之法定繼承人,黃建孫前以自己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3年5月10日起至104年5月10日止,身故保險金額為500萬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嗣黃建孫於104年2月7日15時許,在新竹市寶山鄉大崎村雙龍路103巷口旁池塘被發現溺水死亡等情,業據提出個人傷害保險保險單、個人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戶口名簿、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黃建孫係意外死亡,其等得請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以黃建孫意外死亡為由,向被告請領保險金?茲詳析如后: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又依兩造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準此,傷害保險所謂之意外事故,當係指自身以外事故,且事故之發生具有突發性、意外性、外來性等無法防範之因素而言。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自應就被保險人事故之發生係屬「非由疾病引起」、「外來」及「突發」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主張黃建孫之死因為意外溺水死亡,惟其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卷一第15頁)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呼吸性休克」,先行原因為「窒息」及「生前溺水」,死亡方式則勾選為「自殺」。

查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檢察官依法定程式所作之公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

且本件於法醫於解剖後,依黃建孫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驗、病理解剖診斷為鑑定,認:「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溺水,最後因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疑自殺。」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0666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卷二第71至79頁),復經本院函請法醫研究所查覆判斷黃建孫死亡原因之依據,法醫研究所以106年1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1940號函稱:「有關死者黃建孫在新竹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103號卷中有提到有工作壓力且沒有其他致命外傷或高濃度酒精,因此判定死亡方式疑自殺,但得再參考刑事鑑識調查結果。」

(見卷二第129頁),自難憑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認黃建孫「窒息」致「呼吸性休克」之死亡原因係外來、偶然且不可預見事故所致。

(三)又原告王淑娟於新竹地檢署黃建孫相驗程序中陳稱:「(黃建孫是何種原因離家失聯?)…我2月1日(禮拜日)聽到他跟我說,他的一樣工作要移交給日本的廠商,可能做不出來,並說可能會被同事砲轟,他在禮拜日一整天都不說話。

他於2月1日也曾經跟朋友提到最近公司營運不太好,他可能會被裁員…」、「(黃建孫生前有無憂鬱症或躁鬱症的情形?)他只有遇到壓力的時候不太講話,沒有去看過身心科的疾病」等語,核與黃建孫直屬主管即旺宏公司產品工程處處長吳哲欽證稱:「(那陣子你們的部門是不是有工作要移交給日本廠商,可是可能做不出來?)我們跟日本廠商一直有合作在開發程式,一直到黃建孫104年2月2日離開公司當天,他的程式一直沒有開發出來。

黃建孫是一個責任心很重的人,他是那個案子的關鍵督促人物。

他要去督促開發廠商FSG把程式寫出來,由他驗收後再移交給我們的日本客戶…」、「103、104年旺宏公司營運不是很好,公司每年年終會做績效考核,裁員政策是員工低績效,就可能被裁員。

另外員工如果平時有犯錯,也可能會被裁員」等語相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103號全卷(含104年度他字第1571號卷)查明屬實,足見黃建孫事故前確因工作壓力而情緒低落;

再者,經檢察官命警調閱黃建孫於104年2月2日離開旺宏公司後之沿途監視器,發現死者係於當日上午10時45分許之上班時間,在未告知公司及辦理請假手續情形下,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離開公司,同日上午11時許騎經寶山交流道往雙龍路方向行駛,約5分鐘後至寶山鄉雙龍路103巷口旁池塘溺斃事故地點,途中未發現有其他車輛跟隨,且之後亦未發現黃建孫再騎乘機車離開,有員警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2幀、警員徐永富104年2月1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書1份及Google地圖資料及Google空照圖各1紙、現場照片多幀附於前揭相驗卷內可稽(見104年度相字第103號相驗卷第12至15頁、第50、51頁,104年度他字第1571號卷第11、12頁),則黃建孫於上班時間未告知任何人不假外出,獨自騎車前往地處偏僻之溺斃事故地點,已有違常理;

參以本件黃建孫於104年2月7日15時許被發現時,其機車停於路旁草叢邊,另打撈死者上岸之寶山消防隊隊員彭盟憲並於偵查中證稱:到現場時看到一部機車停在路邊,產業道路與池塘間都是雜草,沒有道路,從道路到池塘間的雜草約有2、3公尺寬,如果穿越雜草走到池塘邊應該不至於會跌落池塘,因為岸邊有草可以抓,我下去打撈時也是抓住岸邊的草慢慢下去;

池塘的水不深,水位約在我的下方胸口位置,水深約140至145公分左右,現場岸邊沒有物體滑落水邊的滑行痕跡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571號卷第125、126頁),足見黃建孫不假外出獨自騎乘機車至毫無關聯之偏僻現場,將機車停放在產業道路上,依其自由意志徒步穿越2至3公尺寬之草叢後至池塘邊,且事故現場並無任何意外落水之相關跡證,死者身上亦無任何失足溺水常有之擦挫外傷,實難認其係意外落水而溺斃,故檢察官據上情而判斷黃建孫死亡方式為「自殺」亦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

至原告另主張黃建孫並未因為工作之事影響正常生活及萌生自殺決意之理由,亦未向親友表示過有自殺之念頭或留有遺書,且其落水時皮夾、現金、零錢包、鎖匙、手錶和手機等物均仍在身上,足以佐證其並非自殺云云。

惟此均係原告主觀推測之詞,所述尚不足以證明黃建孫無意輕生,自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保險人黃建孫確係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身亡,而被告已舉各間接事證,足以推認黃建孫係自殺溺水身亡,自不合乎理賠要件。

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4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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