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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596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李玉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李玉娥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以下同)貳拾壹萬元正,並與聲請人訂立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利息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5.2%計付,即為年息7.02%,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約定書第十一條)。
(三)、詎料債務人李玉娥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貸款本金新臺幣196,209元正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依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應立即償還,惟聲請人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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