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促,8612,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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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8612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昆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設於「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號」,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所址,則債務人應為送達處所即有不明,核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不得行督促程序,是債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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