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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俊龍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5年9月12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因還款成數過低等語。
三、惟債務人受僱於第三人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又債務人每月薪津平均約為新台幣34,667元(已含津貼、專業加給、加班費,並扣除福利金及勞健保費)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明細及第三人公司函覆並檢附之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
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約為新台幣(下同)34,667元。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據債務人表示其名下並無商業保險亦無領取任何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之津貼或補助,併予敘明。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3,5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電信費500元、扶養費19,000(其中母親部分為3,00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各8,000元,該二人分別為94年次及96年次),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學校繳費收據、安親班學費袋等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9,800元,雖已超過10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但因其須在外租房居住且需負擔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其支出自較一般人為高,復據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所認定,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三)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認為,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是以,如前所述,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4,667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29,800元後,餘額為4,867元,而債務人每月願將其中之4,000元作為清償,是以,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復因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上開得延長清償期之情形,自無法令債務人延長清償期為8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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