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執消債更,50,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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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江忠智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之債權,應更正為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1日申報債權,異議人對於該債權人申報之債權金額提出異議,並主張: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係受讓銀行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不應享有較銀行更為優惠之法律地位,故其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即自104年9月1日起僅能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

相對人經通知抗辯稱:該公司並非為銀行法所稱之銀行或經營信用卡業務之機構,自當不受銀行法所規範,該公司與債務人間為私權上的債權債務關係,依原契約約定陳報債權並無不妥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係於95年11月間受讓自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其向異議人即債務人請求之利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即關於其中「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7月27日止之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限制,且前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對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因之,本件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7月27日止之利率逾15%之請求為無理由,故其債權應更正為本金新台幣(下同)38,859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為68,312元,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7月2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5,286元,其債權總計為112,457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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