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拍,196,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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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賴彥超
相 對 人 李少騰即李塗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水來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原名「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存續銀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緣債務人李塗(已殁)與相對人李水來就其所有如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8,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存續期間自95年8月8日起至145年8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則依各個契約所定,並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李塗(已殁)與相對人李水來互為連帶保證人各向聲請人借款3,500,000元整,其借款情形如附表㈠所示。

查債務人李塗於105年2月5日死亡,並由相對人李少騰繼承,惟李塗之借款並未依約履行,僅繳納至105年6月17日,經聲請人迭次催促催索,始終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約定:立約人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本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相對人應負清償責任。

嗣相對人李少騰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㈡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為此分別以相對人李少騰及李水來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影本、拋棄繼承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10月4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196字第23998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業已分別於105年10月7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李少騰即李塗之繼承人、李水來,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㈡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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