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拍,20,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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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劉邦權即詹月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莊文彬即詹月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莊文信即詹月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0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詹月子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1335建號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5月9日起至125年5月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詹月子向聲請人借用900萬元,約定利息按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2.24計算,借款期限為20年,自95年5月19日起至115年5月19日止,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關係人詹月子已於104年4月16日發現死亡,相對人等三人為關係人詹月子之繼承人,惟自104年9月20日起未依約繳息,尚欠本金5,269,81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4年12月28日新院千家碩二104司家聲1569字第18671號函等(除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外,餘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雖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未辦理辦理繼承登記,惟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不影響本件聲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聲請人列劉邦權等三人為相對人,核無不合。

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2月3日新院千民寶105司拍20字第289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105年2月4日、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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