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拍,200,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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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曾傳吉
相 對 人 黃國倫
相 對 人 邱美慧
前列黃國倫、邱美慧共同
代 理 人 陳漢洲律師
關 係 人 高啟超即高全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5日出售房地及數筆佛教文物予關係人高啟超之被繼承人高全德(已殁),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億5千萬元,高全德付款1千5百萬元後,約定應於97年間將尾款付清,為擔保前開債務之履行,遂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7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

惟後聲請人向第三人高全德催討尾款,但其未能返還,現高全德已死亡,其子即關係人高啟超亦知悉買賣過程,詎聲請人於日前多次向其催討所剩款項1億3千5百萬元,但仍未獲清償。

嗣相對人黃國倫、邱美慧分別因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10月4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200字第24002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關係人高啟超經通知,具狀陳報略以:其之被繼承人高全德向聲請人購買系爭土地價金已全部支付完畢,並無聲請人所指尚欠1億3千5百萬元之情事,故本件抵押債權已不存在,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而相對人黃國倫、邱美慧經通知,則具狀陳述略以:據本件原債務人高全德之繼承人高啟超表示,其被繼承人高全德與聲請人曾傳吉間之買賣不動產及佛教文物貨款均已付清,有其提出之買賣合約及所付款支票影本為憑,是本件抵押債權業已不存在,債權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至相對人及關係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借款已清償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及關係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且縱認相對人主張本件擔保之借款已清償等為真,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及關係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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