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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張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文瑞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即債務人張文瑞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貼現、承兌、墊款、買入光票、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15項,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張文瑞於104年9月2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約定本借款期間7年,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利率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12%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3.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借款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該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日起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一期)。
詎債務人僅攤還本息至105年7月24日,依約定該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1,339,253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款契約書影本1件、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10月7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203字第2440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5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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