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拍,33,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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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許倩華
相 對 人 林仁彬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仁彬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8日,設定新台幣(下同)6,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透支、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債務擔保,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林仁彬於101年4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5,200,000元,並約定應分別自次月起以本息攤還或支付利息方式按月給付聲請人,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自104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付款,經聲請人迭次催促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依契約規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今相對人即債務人尚欠聲請人本金共計4,442,038元,及自104年11月19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二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二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2月26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33字第462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05年3月3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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