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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文博
相 對 人 桃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4年2月10日向聲請人及第三人楊國強各借款12,500,000元,合計新台幣25,000,000元,並約定於105年2月10日償還,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12,500,000元。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還款承諾書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聲請人主張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6年2月8日,擔保之債權金額尚未確定,擔保債權日尚未到期,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還款承諾書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至相對人雖主張本件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6年2月8日尚未屆至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依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於104年2月10日簽立之還款承諾書所載,借貸期間為自撥款之日起一年,而本件借款日期據聲請人所述為104年2月10日,則應至105年2月10日償還,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因之,倘相對人認雙方另有約定而認清償期未屆至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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