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拍,35,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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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楊國強
相 對 人 桃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4年2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新竹縣竹東鎮中山段1153-6、1160、1169、1169-1、1170地號、365建號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6年2月8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向聲請人借用12,500,000元,聲請人於104年2月11日交付相對人現金7,500,000元及5,000,000元支票為撥款,未約定利息,借款期限為自撥款之日起一年。

詎相對人尚欠本金12,500,000元未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還款承諾書、支票等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6年2月8日,則遲至今日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尚未確定,且擔保債權日尚未到期,為此陳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

四、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還款承諾書、支票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至相對人雖主張擔保債權金額尚未確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尚未到期乙情,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即民法第三編第六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5款定有明文,故縱兩造約定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2月8日,然揆諸上述說明,系爭抵押權既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其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事由,自不以約定債權確定日期屆至為限,亦得因本件聲請人業提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告確定。

又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院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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