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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方琪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之各項債務)及將來依據借據或其他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1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即債務人依上開契約向聲請人辦理貸款,如附表㈡所示,並約定其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或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必須一次全部清償本息,並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內),及按約定利率之20%(逾期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已違約如附表㈡所示之事實,依上開所述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又相對人僅繳至104年10月20日起即未繳納款項,合計尚欠本金1,970,343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抵押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3月9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39字第556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05年3月23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㈠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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