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拍,46,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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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江淑芬
關 係 人 江竹元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淑芬於89年1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新竹市○○段000地號、3689建號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及關係人江竹元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9年11月17日起至119年11月1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江竹元於90年10月間向聲請人參辦信用卡,目前逾期積欠528,886元未付。

依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及其擔保品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金最高限額內,包含現在、過去、未來一切債務。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相對人就該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均如期繳納,未有欠繳情形,惟所積欠之信用卡欠款非本人所積欠,且本人亦未獲通知關係人有積欠信用卡欠款一事,現就本人所有之不動產拍賣顯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至相對人雖主張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非渠所積欠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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