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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胡堯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政翰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查,聲請人所執相對人鍾政翰於105年9月30日簽發本票、到期日為107年4月30日之本票壹紙,本票上票載受款人係「鍾政翰」,是聲請人既非系爭本票之票載受款人,且該本票並未經「鍾政翰」背書轉讓而為被背書人,故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則聲請人縱取得本件本票,亦非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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