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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 理 人 王尊民律師
受 選任人 朱婕語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朱婕語(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0巷00號)為被繼承人劉志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104年9月3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4鄰○○○路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志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志康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志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志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志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104年9月3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4鄰○○○路00巷00號)原為公開發行之興櫃股票友昱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其從事不合營業常規虛假交易虛增友昱公司營業額及業績並美化財務報告犯行,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犯罪等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聲請人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置之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對被繼承人劉志康等人提起友昱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之損害賠償團體訴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7號審理中,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死亡,經本案繫屬法院命聲請人陳報繼承人及聲明承受訴訟,始獲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為維護聲請人本案訴訟續行程序利益及受損被害投資人債權保障,爰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配偶朱婕語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函文、前案記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762號拋棄繼承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任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又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即被繼承人配偶朱婕語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配偶朱婕語前固已具狀拋棄繼承,惟擔任遺產管理人與拋棄繼承權乃不同之層面,不容混為一談,尚不得認拋棄繼承者即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查,被繼承人配偶朱婕語到庭陳稱:伊是被繼承人的太太,被繼承人長期洗腎並領有身障證明,沒有什麼財產,之前有擔任公司董事,也常常收到法院通知要出庭,伊沒有很瞭解這部分,想說有處理好就好,可以擔任被繼承人的遺產管理人等語(本院105年3月8日訊問筆錄),再經本院電話詢問聲請人代理人是否會向朱婕語求償,其稱朱婕語已經拋棄繼承,不會對朱婕語求償,若有不利的情形,可能是開庭需要時間,朱婕語可以向其聯繫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考量朱婕語為61年次出生之成年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其年紀及學經歷,自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且其為被繼承人之至親,衡情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等關係均應較他人為清楚,並因係至親之關係,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自應會善盡遺產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故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自屬適宜並符合社會一般人之合理期待。
綜上各情,本院為利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及處理和債務之清償等問題,爰選任朱婕語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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