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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芳妤
聲 請 人 劉宸蓁
聲 請 人 劉姵妤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泓岳
聲 請 人 劉騏蒂
聲 請 人 劉盈繡
聲 請 人 劉鑒陞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維城
劉姵妘
聲 請 人 劉鴻毅
聲 請 人 劉冠妤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光烘
蘇嘉惠
聲 請 人 徐詠皓
聲 請 人 徐綵瞳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徐瑋駿
劉璟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鍾進發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死亡,聲請人劉芳妤、劉宸蓁、劉姵妤、劉騏蒂、劉盈繡、劉鑒陞、劉鴻毅、劉冠妤、徐詠皓、徐綵瞳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拋棄繼承通知書、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
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
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鍾進發於104 年9 月30日死亡,聲請人劉芳妤、劉宸蓁、劉姵妤、劉騏蒂、劉盈繡、劉鑒陞、劉鴻毅、劉冠妤、徐詠皓、徐綵瞳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子女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惟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收案資料、調閱104 年度司繼字第918 、946 號、105 年度司繼字第13號卷宗,並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詢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經核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尚有孫子女輩繼承人鍾雅昀、鍾雅如、夏雅庭、夏玥緗未為拋棄繼承。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劉芳妤、劉宸蓁、劉姵妤、劉騏蒂、劉盈繡、劉鑒陞、劉鴻毅、劉冠妤、徐詠皓、徐綵瞳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其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被繼承人之配偶鍾高鳳珠、子女劉鍾麗雲、鍾明琴、外孫子女王楸涵、王繹權、王敬幃、劉維城、劉泓岳、劉光烘、劉璟嫻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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