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繼,489,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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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許新生
聲 請 人 許新志
聲 請 人 黃新圇
法定代理人 黃珮瑤
許家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金土於民國105年3月8日死亡,聲請人許新生、許新志、黃新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拋棄繼承權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

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

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許金土於105年3月8日死亡,聲請人許新生、許新志、黃新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94、322、388、478號卷,經核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除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子女輩繼承人許木生、許育慧、許木秋、許家原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外,被繼承人之另一子女許瑞鳳亦已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經准許。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至被繼承人之子女許家原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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