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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王世璋
王世偉
張黃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家宏於民國105年4月3日死亡,聲請人王世璋、王世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聲請人張黃花為被繼承人之外祖母,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
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
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王家宏於105年4月3日死亡,聲請人王世璋、王世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聲請人張黃花為被繼承人之外祖母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收案資料所示,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除被繼承人之子女王程寬、王源峯及母親張麗華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外,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親王廉戰尚生存且未為拋棄繼承。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王世璋、王世偉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聲請人張黃花為被繼承人之第四順位繼承人,其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被繼承人之子女王程寬、王源峯及母親張麗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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