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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胡正彥
相 對 人 鄭筱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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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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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8,590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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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8,590元│由相對人負擔。 │
├──────┴───────┴───────────┤
│聲請人於一審本訴部分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其841,018 │
│元,並繳納訴訟費用9,250元,嗣於訴訟中減縮其請求為 │
│787,182元,是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787,182元之裁判費│
│用為8,5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縮│
│前後之訴訟費用差額660元(9,250-8,590)應由聲請人負擔│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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