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聲,104,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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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楊永光
聲 請 人 楊晴惠
聲 請 人 楊涓功
聲 請 人 周恩霂
聲 請 人 周峻弘
聲 請 人 楊希仁
相 對 人 吳文龍
相 對 人 吳丞睿
相 對 人 吳梅
相 對 人 黃美惠
相 對 人 吳秉哲
相 對 人 吳易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民事裁定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其中第二、三審訴訟係由相對人上訴,相關之訴訟費用亦係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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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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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       8,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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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              │                      │
│費          │         552元│由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8,552元│由相對人負擔。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552元。           │
│【計算式:8,000+552=8,5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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