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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楊進益
相 對 人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併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0號假扣押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332號提存書、104年1月26日新院千103司執全舜字第125號通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00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92號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0號假扣押事件全卷、103年度存字第33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有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經覆兩造間仍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0號等民事案件繫屬中,惟上開案號案件非屬假扣押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5月11日新北院霞文字第000000000號函、105年6月28日新北霞民允105訴108字第3166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又經本院以105年5月17日新院千民寶105司聲130字第11577號函請相對人於文到五日內陳報有無對本案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民事案件,惟相對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送達後,迄今未向本院陳報。
綜上,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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