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聲,202,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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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劉彦廷
相 對 人 徐榮林即異國處方美食生活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郵政匯票影本為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837,110元,後經減縮為830,000元,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標的金額830,000元應徵裁判費9,030元計。

是相對人徐榮林即異國處方美食生活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3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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