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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楊邦立
相 對 人 吳玉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確定。
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9,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收據2紙影本為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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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8,48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10,245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18,725元 │ │
├──────┴───────┴───────────┤
│一、聲請人於一審本訴部分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其 │
│ 917,809元,並繳納訴訟費用10,020元,嗣於訴訟中減 │
│ 縮其請求為777,229元,是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 │
│ 777,229元之裁判費用為8,4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
│ 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縮前後之訴訟費用差額1,540元(│
│ 即10,020-8,480)應由聲請人負擔。 │
│二、聲請人就二審上訴時,繳納訴訟費用13,545元。然上訴│
│ 聲明原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554,204元(即第一 │
│ 審聲請人敗訴之部分),另追加50,000元,其原應繳納│
│ 訴訟費用為9,915元。嗣減縮聲明為525,204元,擴張追│
│ 加聲明為96,219元。是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621,423元 │
│ ,其第二審應徵收訴訟費用為10,245元。 │
│三、就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
│ 易字第642號判決所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
│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 │
│ 之四,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及本院104年 │
│ 度訴字第22號判決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 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 第一審確定部分為252025元(即第一審勝訴部份 │
│ 223,025元及第二審上訴後縮減部分29,000元),第一 │
│ 審未確定部分為525204元(即777,229-252025),第二│
│ 審上訴部份525,204元、追加部分為96,219元。 │
│ 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188元。 │
│ 【計算式:((252,025777,229)8,4800.29)+│
│ ((525,204777,229)8,4800.4)+(10,245 │
│ 0.4)=7,188】(按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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