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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智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弘偉
相 對 人 一泰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煇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至於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現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存字第256號提存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提供4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第177號假扣押全卷(含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01號假扣押執行卷、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3號撤銷假扣押卷)、103年度存字第25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固堪信為真實。
惟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9日分別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後,雖於105年1月19日向相對人一泰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寄發蘆竹錦興郵局存證號碼第34號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且據本院函查之相對人最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公司業已經103年6月24日經授字中字第1033343731號函解散在案,惟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向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催告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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