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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葉俊福
相 對 人 蘇芳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及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六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41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依該判決提供擔保1,078,480元,且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執行在案。
嗣該判決經相對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判決部分廢棄確定。
聲請人已依確定判決執行完畢。
因聲請人已依法撤回假扣押全部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前並以新竹東園郵局第186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嗣相對人雖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4年度訴字第768號損害賠償訴訟,惟該訴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為此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98號提存書、9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存字第649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命令、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新竹東園郵局存證號碼第186號存證信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65號假扣押事件全卷(含95年度執全字第1410號假扣押執行卷、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7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95年度存字第189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9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102年度存字第64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104年度司執字第113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104年度訴字第76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其因前開假扣押執行及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聲請人前揭假扣押之執行及假執行部分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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