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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吳珮寧
相 對 人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六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竹簡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 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7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並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已依相對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繳款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匯款予相對人清償在案,訴訟業經終結,而聲請人另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號權利行使期間屆滿證明書正本、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98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竹簡聲字第235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卷、103年度存字第69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3年度司執字第139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105年度聲字第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71號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確定,且經聲請人依相對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全數清償予相對人無訛。
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3月14日桃院豪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3月23日新北院霞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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