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聲,94,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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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曾國順
相 對 人 洪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壹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38號判決確定,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5,餘由聲請人負擔,因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第二審,並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惟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38號民事判決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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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2,184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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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2,184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5,│
│            │              │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5,│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638元。          │
│【計算式:42,1840.75=31,6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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