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婚,14,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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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曾健榕
被 告 韋登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依原告所陳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30日結婚,並於同年11月14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外文姓名:VAY.TANG.PHUNG)來台與原告共住於原告住處,嗣於103年3月15日出境返回越南,未再返國,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觀之,兩造結婚後乃同住於新竹縣,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則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3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雖偶有爭吵,但感情尚稱融洽。

嗣被告以回越南參加婚禮為由,於103年3月15日出境,竟一去不回,拒不返回國,僅託友人告知,其不習慣在臺生活,不願再返臺與原告同住。

原告曾電話聯繫被告返國,被告置之不理,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30日結婚,並於同年11月14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臺同住未幾,旋於103年3月15日返回越南探親,一去不回,不願再返臺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105年5月12日書寫之書信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曾文通到庭證述:兩造婚後相處情形尚稱融洽,但被告來臺時,適逢冬季,曾表達住不習慣。

103 年過年期間,被告稱其弟在越南結婚,原告包禮讓被告帶回越南,惟被告嗣竟拒絕返臺同住,此後即無法聯繫被告,無法與之溝通互動等語明確(參本院105年7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另參諸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入境臺灣,103年3月15日出境,自出境後,即無再入境臺灣之資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月22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已離境逾2 年,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兩造間已失聯繫。

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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