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婚,4,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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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林紀隆
被 告 任南茜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含公示送達新聞紙登報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民國98年11月13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結婚,99年12月21日在臺申請戶籍結婚登記,嗣被告藉口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即再未入境,兩造婚姻前期溝通未果,完全無法接受適應臺灣生活環境方式,婚姻後期則處於失聯狀態等語,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離婚,並提出結婚公証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暨請求訊問證人即原告妹妹林欣玫,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任何反對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復按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
信諒為基,情愛相隨。
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
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
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見。
茲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暨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因此,若夫妻因工作與家庭等緣故而不能同居,雖均有正當理由,然此種分居狀態實與婚姻關係之本質相悖,即可認夫妻彼此均無積極共營婚姻生活之意,即可謂夫妻間婚姻發生破綻且屬重大事由。
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為存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第4 ~9 頁),應為真正,本院參照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1 月1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50007168號函覆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於100 年12月19日入境,旋於次(101 )年1 月27日出境,即再無入境紀錄(本院卷第17頁),又據前述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填載伊父母即娘家地址為湖北省荊州市○○街000 號,同文件別無其他大陸地區地址,欲探親(依親)之夫家地址則為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本院卷第18頁),此與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記載兩造分別於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之地址相同(本院卷第3 頁),然經送達結果,大陸地區之地址未能成功送達原因為:「因門牌號更新,未找到荊州市○○街000 號,也未找到受送達人任南茜及其家屬。
2016年3 月4 日。
湖北高級人民法院(2016)鄂10台請(送)2 號」(本院卷第37頁),暨據證人林欣玫到庭結證稱:我只有1 個哥哥就是原告,我的哥哥嫂嫂因為吵架就分開了,我不知道他們吵架的原因,嫂嫂很多年沒有回來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各情,可信兩造分居4 年半,彼此已無情份,對於經營夫妻婚姻生活之態度,俱屬消極,依社會通念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嫌隙,兩造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破綻甚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從而,責任大致相等之原告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求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添具繕本1 件,且同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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